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甲。
委托代理人薛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丙。
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审被告:薛某丁。
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薛某甲为与薛某栓、薛某丁、张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薛某乙、李某某,被上诉人薛某栓,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9月,薛某栓购买了一辆客车(豫x)挂靠在灵宝市公交公司从事营运。2008年7月2日,薛某栓之子薛某刚与薛某甲打架。7月3日早上,薛某栓的客车开出公交公司大门,薛某甲之兄薛某乙即将车拦住,要求与车主协商打架之事。因薛某栓当日未参与协商,后车被薛某乙一方开走。之后,薛某栓找人同薛某乙一方协商未果,2008年8月18日薛某栓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O月23日在灵宝市人民法院主持下,薛某乙将车交付薛某栓。当日薛某甲以薛某刚未赔偿其受伤损失为由将上述车辆扣押至张某某位于阳平镇东边半坡大炼院内。依据薛某栓的申请,2009年8月5日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书,决定对上述车辆予以扣押,但随后该车被薛某甲私自又开往他处,薛某甲拒不说明车辆下落。2009年7月薛某栓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薛某甲、薛某丁、张某某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另查明:薛某栓经营的客车每月交纳各种费用900元,月平均纯收入600O元左右。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无论任何理由,无法定程序任何公民和单位无权扣押他人财产。薛某甲因故在无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将薛某栓购买的客车扣押拒不归还,严重侵犯了薛某栓的财产所有权,薛某栓要求薛某甲返还车辆并承担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薛某丁、张某某未参与扣车,薛某栓要求薛某丁、张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于2009年9月28日判决:一、薛某甲返还薛某丙豫x客车,并赔偿薛某丙损失(从2008年10月23日至车辆返还之日每日按200元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薛某栓要求薛某丁、张某某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2元,财产保全费530元,由薛某甲承担。
宣判后,薛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薛某栓车辆每日损失200元没有依据;2、对薛某栓车辆被扣的期限的计算没有依据,显失公平;3、认定为薛某栓的个人车辆错误;4、对上诉人扣车原因没有认定,造成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薛某甲与薛某栓之子薛某刚打架问题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薛某甲擅自将薛某栓的车辆扣押,且在灵宝市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扣押裁定的情况下,又将车辆私自开往他处,拒不说明车辆下落,不予返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薛某栓的财产所有权,薛某栓要求薛某甲返还车辆承担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薛某甲返还车辆正确,对损失数额及时间的计算亦无不妥,应予维持,薛某甲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2元,由薛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风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