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正剑(略)事务所(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永顺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顺和乡刘古同十字路口时,与曹XX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刮后,将刘XX的货摊撞倒后又先后分别与梁XX驾驶的无号三轮摩托车、韩XX驾驶的无号摩托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刘一X被孙某X驾驶的货车当场轧死,肇事后,孙某某弃车逃逸,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方同被告人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孙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x元。被害人方不再要求追究孙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曹XX、刘XX、梁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方不再要求追究孙某某的刑事责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素霞
二О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