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庆平,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代为进行庭审,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李某甲与郭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7)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8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9年10月3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2010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0)鹤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淇滨区人民法院(2007)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平、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5年3月15日,李某甲与郭某某签订《预制构件加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李某甲为郭某某加工楼板,质量要求为“楼板用河北大沙、同力水泥、脱模工艺。规格尺寸、厚度应严格按国家规范生产。板头要求规则、平齐、筋无松动,质量要求按国家规范有关规定执行”。价格为“楼板综合价每米15元,以实际收到条结算”。合同签订后至2005年6月26日期间,李某甲加工楼板8246米分数次交付与郭某某雇佣的收料员张旺存,由张旺存出具收据。2006年6月26日李某甲将张旺存数次出具的收到条,交与张旺存由张旺存汇总后出具收到楼板8246米,价值x元的收据。2005年3月31日郭某某给付李某甲楼板款6000元;2005年4月10日郭某某给付李某甲楼板款4000元;2005年5月10日郭某某给付李某甲楼板款5000元;2005年5月15日李某甲之妻李某香收到郭某某楼板款x元;2005年7月12日,李某甲收到郭某某盘元9.16吨,单价每吨3270元,合款x元,双方同意此款折抵楼板款x元;2006年9月9日郭某某给付李某甲楼板款5000元;2006年10月25日郭某某给付李某甲楼板款3700元。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5年3月15日李某甲与郭某某订立的加工楼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郭某某收到李某甲价值x元的楼板后,以现金和盘元抵款给付李某甲楼板款x元后,下欠李某甲楼板款x元,郭某某应当给付李某甲。郭某某提供的李某甲2005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不能够证明李某甲从郭某某处拉走价值x元的楼板,郭某某也未举证证明李某甲从其处拉走了价值x元的楼板,故对李某甲要求郭某某支付楼板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郭某某给付李某甲楼板款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郭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5年5月31日,李某甲出具的证明条,足以证明李某甲从郭某某处拉走楼板,价值五万元,并且条上注明款未付。一审判决对此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请求本院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李某甲辩称:一审判决对该证明不予采纳是正确的。李某甲是加工楼板的,郭某某施工需要楼板,李某甲怎么可能去郭某某处拉楼板,如果是折抵欠款的话,条上应该有明细,比如楼板的米数或者块数。事实上,李某甲出具证明时,是因郭某某让李某甲去收楼板款,但当证明写好后,郭某某称无钱,因为该证明上方和背面均有其他证明内容,无法销毁,只好在后面注明“未付x元”。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5年5月31日李某甲书写的“证明”,并不足以支持郭某某的上诉理由。第一,作为承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李某甲为加工人,郭某某系定作人,双方在合同中履行的义务是不同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李某甲向郭某某供应水泥预制板,而郭某某相应支付款项。第二,李某甲提交的由鹤壁市永安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预制构件检验报告,证实郭某某负责施工的合友花园8、9、X号楼房使用的均系申屯预制构件厂(李某甲为业主)生产的预制构件。并且,作为建筑工程的关键材料,预制构件的重要性涉及到质量责任的承担问题。如果该工程中还同时使用了其他厂家的预制构件,也应有相应的检验报告。第三,从该证明的内容上分析,如果双方当事人有以价值五万元楼板折抵楼板欠款的意思,即应在该证明上签注诸如“折抵欠款若干”字样,李某甲作为收取楼板款的一方,无必要再行注明“未付x元”。综合以上可以认定,李某甲主张的事实成立,而郭某某所述不实。一审判决认定郭某某欠李某甲款x元,而李某甲诉讼请求为x元,应视为李某甲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薄报亮
审判员罗惠莉
审判员郝占峰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