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间被告人顾某伙同高X、马XX(均另案处理)窜至永城市西城区X路“海韵湾洗浴中心”客房内盗窃康佳液晶电视二台,共计价值人民币4020元。2008年11月间,被告人顾某伙同王X(另案处理)窜至永城市东城区“蓝海洗浴中心”后面院内,盗窃桑塔纳轿车轮胎三只,价值人民币11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夏XX陈述、证人马XX、赵XX、李X、王一X证言、被害人购买康佳电视机的发票,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庭审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