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妻子邓素琴感情不和并闹离婚。1994年5月22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滑县X镇X村南地将邓素琴拦住后发生争吵,并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将邓素琴右侧面部致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邓素琴的损伤已构成重伤。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够投案,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凤玲
审判员张慧彩
审判员李红伟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