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生于1981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31日上午,被告人林某某无证驾驶无牌面包车沿襄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KM+350M处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王XX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某某弃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某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31日上午,被告人林某某无证驾驶无牌面包车沿襄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KM+350M处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王XX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某某弃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09年12月21日,林某某到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李XX、安XX、王XX、赵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说明、尸体检验报告、林某某无证驾驶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林某某自首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慧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