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8月6日因吸毒被周口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1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6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6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沈某在周口市X路X路交叉口万果园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甲深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该车系其邻居王某乙于2011年1月23日以人民币2200元购买。
2、2011年6月18日晚8时许,被告人沈某在周口市X路X路交叉口万果园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乙黑色雅迪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周口市公安局反扒支队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陈述,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某、照片、电动车保修卡、劳动教养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周口市公安局抓捕经过,物证平口改锥、活口扳手,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沈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6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沈某在周口市X路X路交叉口万果园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甲深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该车系其邻居王某乙于2011年1月23日以人民币2200元购买,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440元。
2、2011年6月18日晚8时许,被告人沈某在周口市X路X路交叉口万果园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乙黑色雅迪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陈述,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某、照片、电动车保修卡、劳动教养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周口市公安局抓捕经过,物证平口改锥、活口扳手,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沈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
二、作案工具平口改锥、活口扳手各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孙楠
审判员刘红兵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艳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