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丁,男。
原审原告彭某,男。
原审原告彭某梅,女。
原审原告彭某告于2010年12月21日因病死亡。
原审原告彭某告、唐某甲、彭某、彭某梅诉原审被告彭某丁、彭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唐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久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代理审判员黄勇参加评议,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记录。上诉人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乙,被上诉人彭某丙,原审原告彭某、彭某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某丁经法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2月20日下午4时30分左右,被告彭某丙听见有人在老园林砍竹子,就喊:“谁砍竹子”,其侄儿彭某柏答应了一句。彭某丙讲“短命鬼哎,你莫砍我的竹子!我卖钱的。”彭某柏妻子听见后就骂被告彭某丙。两人对骂了几分钟。彭某柏听见两人对骂后情绪激动,引发自身疾病倒地死亡。另查明受害人彭某柏未满60周岁,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彭某告另有一子。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0—2010)》,原告方所受经济损失为:①丧葬费x元(6月×1923.5元/月)。②死亡赔偿金x元(4512.5元/年×20年)。③扶养费9512.5元(5年×3805元/年÷2人),共计x.5元。经邮亭圩司法所调解,被告彭某丙已先行赔付x元给原告方。后因双方未达成协议,邮亭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调解终结告知书,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彭某丙发现原告彭某柏在老园林砍竹子时,认为竹林为自己所有。双方对竹林归属存在不同意见时,应通过协商或请求村民委员会及其它机构进行解决。彭某丙在发现彭某柏在老园林砍竹子时对彭某柏及其妻唐某甲进行辱骂,其解决问题的方式欠妥,存在主观过错。彭某柏因彭某丙与其夫妇对骂致情绪激动而诱发疾病死亡,彭某丙的辱骂行为与彭某柏的死亡结果存在诱因关系。故彭某丙应对彭某柏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彭某柏自身疾病是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彭某丙对其辱骂情节较为轻微,故彭某丙对彭某柏死亡承担15%责任为宜。原告方无证据证实被告彭某丁与彭某柏死亡有关系,故对其要求彭某丁对彭某柏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未提供交通费、食宿费发票,故对其要求被告方赔偿其交通、伙食补偿费3000元的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彭某丙赔偿原告彭某告、唐某甲、彭某、彭某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共计x.5元的15%,即x.5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余款269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彭某告、唐某甲、彭某、彭某梅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唐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太少,对上诉人损失认定不符合事实,我为追讨赔偿费四处上访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应由被上诉人赔偿。原判被上诉人彭某丁不负赔偿责任是有失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一审中,上诉人唐某甲提交如下证据:一、邮亭圩司法所于2009年2月27日、4月24日、5月22日就彭某柏死亡一案所作调解笔录,拟证实彭某丙与彭某柏争吵,且双方有肢体接触,后致彭某柏心脏病病发死亡的事实,彭某丙仅赔付一万四千元。二、零陵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检验彭某柏尸体的意见”,载明:“尸体全身未见损伤,排除机械性暴力致死,分析认为死者因潜在疾病突然发作而死亡,吵架与死亡无直接关系,情绪变化可作为诱发疾病发作的因素之一”,拟证实彭某柏情绪激动诱发心脏病致其死亡。三、邮亭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邮亭圩司法所出具的调解终结告知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赔偿调解协议。
被上诉人彭某丁、彭某丙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双方提交的采信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彭某丙在发现上诉人唐某甲之夫彭某柏在老园林砍竹子时,与彭某柏及上诉人唐某甲发生争吵,导致彭某柏情绪激动而诱发心脏病突然倒地死亡。事后,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对彭某柏的尸体进行检验,尸体全身未见损伤,分析认为死者因潜在疾病突然发作而死亡,吵架与死亡无直接关系,情绪变化可作为诱发疾病发作的因素之一。故彭某柏的死亡主要是自身疾病所造成的,与被上诉人彭某丙无直接关系。原判根据被上诉人彭某丙在本案中的责任,以及考虑彭某丙无妻儿单独个人生活的实际困难,酌情由被上诉人彭某丙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x.5元),是符合情理的。另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彭某丁与彭某柏的死亡有关,原判驳回上诉人唐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唐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