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毛某、成某某,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及其辩护人毛某、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晚,被告人尚某、张涛(身份不详)与朱x等人在三门峡市X路翔宇网吧发生冲突,后被劝开。3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尚某伙同张雪松(另案处理)、张涛到三门峡市X路半坡的小花园台阶处,三人持菜刀将被害人朱x身上多处砍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伤情为重伤。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被害人朱x构成某残八级。
另查明,1、被告人尚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同案人张雪松已被卢氏县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于卢氏县看守所,经核查属实。2、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尚某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抓获后,经网上比对发现被告人尚某系三门峡市公安局上网的故意伤害案逃犯,并对其进行询问时,被告人尚某供述了上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尚某及同案人张雪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人李某、高某、朱某x、刘某、李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朱x伤残八级鉴定书、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南省三门峡监狱证明,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2004)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郑劳字(2011)第0359劳动教养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一分局的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会见笔录、破案报告及被告人尚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某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某,应予支持。被告人尚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某提供同案犯张雪松已在卢氏县看守所羁押的情况,应属积极坦白,不属立功;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上网发现其是上网涉嫌故意伤害的逃犯后,其如实供述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亦属坦白情节,不属自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尚某有立功及自首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应酌予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尚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平功
人民陪审员鹿宗峡
人民陪审员南荣荣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