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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诉李甲×、李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文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

被告李甲×。

被告李乙×(又名李X×)。

委托代理人被告李甲×,系李乙×之父。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李甲×、李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被告李甲×以及被告李乙×的委托代理人李甲×(本案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开始有业务往来,二被告购买原告的铝丝用于生产电线。到2010年2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李甲×写下欠条一份,被告李乙×又写下“正月15日清”的字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铝丝款x元;2、二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825元。(每日15元,自2010年2月28日至2010年11月15日)

被告李甲×辩称,对欠铝丝款没有异议,但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给付原告。

被告李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张,原告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其铝丝款x元。

证据二、被告李乙×于2010年2月12日出具的手续条一张,内容为“正月15日清”,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李乙×承诺上述欠款于2010年正月十五即2010年2月28日还清。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李甲×不清楚这个条,与李乙×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李甲×、李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被告李甲×为原告杨某乙出具的欠款条,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该字据系被告李乙×对欠款还款期限的承诺,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系父子关系。原、被告自2009年开始有业务往来,二被告购买原告的铝丝用于生产电线。到2010年2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李乙×承诺该款于2010年农历正月十五还清。此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又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31%。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关系,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购买原告杨某乙的铝丝,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价款。被告李甲×为原告杨某乙出具欠条后,被告李乙×又出具了写有“正月15日清”字据,该字据是对欠条中还款期限的补充,与欠条具有关联性。被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系父子关系,该欠款应作为二被告的家庭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甲×虽否认该条与李乙×有关,与本案有关,辩称其与李乙×已于四年前分家,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李甲×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时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3825元,经计算,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1886元,原告请求的数额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甲×、李乙×给付原告杨某乙铝丝款x元,逾期付款利息1886元,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二被告对上述一项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李甲×、李乙×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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