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于民一初字第365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某、代理审判员王某(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O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刘某驾驶自有辽宁l(略)号三轮车行驶至沈阳市X村路口时,与原告吴某骑行目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在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l8天,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等,花费医疗费23,903.23元,其中的5,803.63元由被告刘某支付,另外18,099.6元由原告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需1级护理4天,2级护理14天。原告因肇事所受伤害,被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9级伤残2处,10级伤残1处,鉴定书出具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原告支付检查及鉴定费1,462元。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所驾驶车辆牌号为辽宁x的三轮汽车被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l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0年12月29日吴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1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某驾驶车辆时忽视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及所有入的被告刘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该肇事车辆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对超出赔偿限额部分按过错程度即7O%由被告刘某烈赔偿。关于原告医疗费问题,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牧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误工费问题。按照相关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互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目前一天。二原告为城市户口,根据相关规定及原告的请求确定赔偿数额,以1,500元为宜。关于原告护理费的问题,原告在往院18天期间1级护理4天,需要两人陪护,由其妻子程桂芹及吴某良护理,2级护理14天,由吴某良护理。程桂芹为城市户口,吴某良为沈阳铁路房产建筑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728元。在此期间的损失,应予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及原告的请求确定赔偿数额2,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交通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治疗过程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等情况,对原告的请求适当予以支持,以200元为宜。关于原砻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该笔费用补助的是原告,原告住院l8天,赔偿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勘标准及原告的请求予以确定为84O元为宜。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为城市户口,肇事时为64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地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两处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可按上一等级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为15,761元/年×(20-4)×30%=75,652.8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应对其支持10,000元为宜。关于营养费问题,在医嘱中没有相关信息,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10,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残疾赔偿金75,652.8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三、原告吴某医疗费13,903.23元(23,903.23-10,000)、伙食补助费840元、复印费16元、检查及鉴定费1462元,以上款项合计为16,221.23元的70%,即11,354.86元由被告刘某赔偿,扣除已经给付的5,803.63元,剩余5,551.2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曲被告刘某承担。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不服,以“吴某被评定为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判决按照30%的标准予以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原审判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吴某则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刘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提出的原判决按照30%的标准予以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的上诉主张,吴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胸部损伤8伤肋以上骨折评定九级伤残、腹部损伤致小肠部分切除评定九级伤残、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后评定十级伤残,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附录B规定的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并结合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审法院计算吴某伤残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本案中吴某的伤残等级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