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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华腾天马(北京)装订有限公司之间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汉族,出生年月(略),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出生年月(略),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腾天马(北京)装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企乙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立成,北京市铭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华腾天马(北京)装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之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李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华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华腾公司为胡某印刷画册,并交付画册,胡某拖欠华腾公司价款x元。2009年11月16日,华腾公司与胡某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时间,如逾期不还,加收10%的月违约金,时至今日,胡某未履行还款协议,华腾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某支付华腾公司价款x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胡某在一审中未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腾公司与胡某素有业务往来,华腾公司为胡某装订图书。2009年11月16日,胡某以鑫泰装订厂(未注册登记)名义与华腾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上载“欠款人胡某于2009年8月底以前,所欠债权人张某业务款x元,经双方协商,欠款人愿意于2010年3月31日起开始还款,每月还款x元,分5个月还清,至同年7月底全部还清,如逾期超过20天不能偿还,加收10%月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胡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华腾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胡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华腾公司与胡某自愿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华腾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胡某理应给付货款,其拖欠至今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并支付华腾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现华腾公司要求胡某给付价款x元、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某给付华腾公司价款十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胡某给付华腾公司违约金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胡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胡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第一,胡某与华腾公司没有过任何关系,胡某不是适格被告;第二,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与应诉通知书胡某没有收到,胡某没有签收诉讼手续,一审法院没有合法传唤;第三,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胡某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华腾公司针对胡某上诉,在二审中答辩称:华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根据一审法院的工作记录,一审法院收到案件后多次联系胡某领取开庭传票,但胡某以各种理由拒绝领取,后一审法院分两次按胡某的身份证地址邮寄了司法专邮,分别邮寄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判决书,两次司法专邮均签收,两次邮寄的地址相同、签收人相同,胡某认可收到了判决书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但却否认收到开庭传票。

上述事实,有华腾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还款协议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16日,鑫泰装订厂(未注册登记)胡某以欠款人名义与华腾公司张某以债权人名义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债权人虽写明为华腾公司张某,但还款协议是由华腾公司加盖的公章且张某为华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该还款协议应视为胡某与华腾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还款协议明确载明“欠款人胡某于2009年8月底以前,所欠债权人张某业务款x元,经双方协商,欠款人愿意于2010年3月31日起开始还款,每月还款x元,分5个月还清,至同年7月底全部还清,如逾期超过20天不能偿还,加收10%月违约金”。上述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华腾公司依据还款协议要求胡某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胡某关于其与华腾公司没有过任何关系,胡某不是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在一审期间通过司法专邮向胡某邮寄了传票及判决书,邮寄地址相同、签收人相同,胡某虽不认可收到传票但认可收到判决书并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因此,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胡某关于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现一审法院已行使管辖权,做出实体判决,管辖权异议不属于二审实体审理的范围,因此,胡某关于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由胡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到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胡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宋毅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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