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陈某。
原告杜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继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10年正月初四,被告陈某到我家说帮朋友借钱,当时我没钱借给他,他就走了。后来他又到我家说借钱的事,还送了些礼品,说一定要给他帮忙,我碍于和他是邻居关系的情面,在2010年2月20日借给陈某x元,借期两个月。他说远约期,近还钱,一定尽快给我还钱,我就说利息看心意给些就行了。陈某接到x元后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我去陈某家催帐,他借口说过段时间再还钱,再后来他说自己没有借钱,他只是给别人帮忙借钱,与他无关。我们双方因此多次发生口角。所以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向我清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辩称:我没有借原告的钱,当时是城固县城一个叫云英的女人到我们村上找我借钱,我没有钱借给她,她就叫我帮忙给她找钱。后来杜某的母亲愿意借钱给云英,但钱不够,就让杜某拿些钱借给云英,本金x元,约定利息5000元,两三个月就还钱。杜某自己也知道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所以在借条上就写成了本金x元。当时云英叫我去做证人,但杜某不信任云英,就坚持要我以我的名义打借条,我也知道这样与我不利,但是云英欠我的钱,我要是不帮她这个忙,云英欠我的钱就很难要回。所以我只好违心写了欠条。后来杜某找我要钱,我想我没有拿钱,也没有得到任何好处,我只能帮他催云英还钱。杜某就到我家闹,我们因此发生过多次冲突。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承担因此案我已支出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并给我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于2010年2月20日向杜某借款x元,约定借期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未及时向原告还款,双方遂因此发生冲突。2010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借款条据载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杜某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借条陈某并无异议,但被告陈某辩称x元内已包含了5000元的利息,并且该借款系帮他人所借,对此被告陈某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杜某就被告陈某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条加以证明,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应当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某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承担其因此案已支出的相关费用并由原告向其赔礼道歉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偿还原告杜某借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驳回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代审判员:魏继儒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赵宏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