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路x。
负责人x,该某。
特别授权代理人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市人,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职工,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x。
被告x,女,1962年4月X号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身份证号码:x,南方航空发动机分公司退休工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x。
原告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告x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愉榕担任记录。原告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的委托代理人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经本院合某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贷记卡。该某自2009年5月25日开始透支,截止2012年3月14日,累计欠原告本息20873.41元。被告办理的信用卡并且透支,至今未还,已经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为了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维护债权人的合某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卡本金人民币0.00元,利息6837.37元,滞纳金14036.04元,超限费0.00元(计算到2012年3月15日),合某人民币20873.41元,利息计算至被告偿还透支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x卡领用合某》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贷记卡,双方形成了信用卡合某关系的事实;
4、账单二份。证明被告透支的实际金额和利息。
被告x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亦未到庭进行质证,则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进行了认真的审核,并予以确认。
综合某告的辩论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20日,被告x向原告工商银行申请办理x信用卡,并经x银行x卡业务部审查批准,同意x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一份《x卡领用合某》。期后,工商银行向x发放了卡号为x信用贷记卡。张弛持卡后,从2009年5月25日起开始透支,截止2012年3月14日,x累计透支本金0.00元,利息6837.37元,滞纳金14036.04元(计算到2012年3月15日),合某人民币20873.41元。被告办理的信用卡透支,至今未还,由此酿成本案纠纷。x银行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0.00元,利息6837.37元,滞纳金14036.04元,超限费0.00元(计算到2012年3月15日),合某人民币20873.41元,利息计算至被告偿还透支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XXXX卡领用合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合某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我国合某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因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履行偿还透支款义务,而酿成本案纠纷。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合某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6837.37元,滞纳金14036.04元(计算到2012年3月15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0.00元,利息6837.37元,滞纳金14036.04元,合某人民币20873.41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3月15日止,期后利息按合某约定暂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XX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谭优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榆榕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