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郭某2次贩卖毒品冰毒,具体如下:
1、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从上线“凯妹咀”手中购买冰毒2克,之后在赫山庙“新时代”宾馆门口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0.3-0.4克冰毒,获利300元。
2、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郭某在“全丰小区活动中心”X房间,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0.1克冰毒,获利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李某乙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李某甲人的证言,尿样毒品成分检验报告书,通话详单,关于被告人郭某有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的刑期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辉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