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赫斯特控股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纽约市57大街西X号。
法定代表人凯瑟琳•A•波斯特朗,秘书。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福建中轻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金源大广场东区XF。
法定代表人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略)。
原告赫斯特控股公司(简称赫斯特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大力水手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福建中轻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轻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赫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第三人中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第x号“大力水手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是否与第x号“大力水手”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关于焦点问题一,虽然被异议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相同,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饮料用糖浆及制剂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果汁饮料(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啤酒、果汁饮料(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外观上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大力水手”由汉语中普通既有词汇组成,独创性较弱,即使如赫斯特公司所称“大力水手”为动画片《x》及其中角色的中文译名,其也不具有作品的独创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赫斯特公司关于中轻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引证商标为在先注册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赫斯特公司该项主张不成立。关于焦点问题三,赫斯特公司主张并请求再次认定其“大力水手”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其提交的证据绝大部分为外文资料,未经翻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该外文材料视为未提交。提交的中文证据及部分翻译证据或为网页资料,真实性难以确认,或为商标注册情况,赫斯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成为《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驰名商标。赫斯特公司该项主张不成立。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的生活及其行为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至于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综上所述,赫斯特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赫斯特公司诉称:一、原告商标“大力水手”是经典卡通大片《大力水手》中主人公的名字(英文名称为“x”),该形象已有近八十年的历史,在世界范围内受到众多观众的喜爱。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x”、“大力水手”及其卡通形象已成为一个世界知名品牌,在国内外都享有良好声誉。二、原告在中国和世界范围内一直不遗余力地保护其“x”及“大力水手”商标。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原告就在第32类注册了“大力水手”文字商标。被异议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原告商标完全相同,指定商品与原告商标的商品密切相关,两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商标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显然是对原告商标的模仿和抄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产源的误认,淡化原告商标的显著性,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中轻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当庭口头述称:同意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综上,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4月22日,中轻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大力水手x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水(饮料)、果汁饮料(饮料)、无酒精饮料(果制品,非奶)、植物饮料、花生牛奶(软饮料)、无酒精水果混合饮料。
被异议商标
1999年4月29日,赫斯特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大力水手”商标(即引证商标一),2001年1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饮料用糖浆及制剂。有效期经续展至2011年1月20日止。
引证商标一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期间,赫斯特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商标异议裁定申请。后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书,未支持赫斯特公司的异议请求,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赫斯特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8年12月2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异议复审申请。
2010年3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法律依据是《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以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其中《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争议的问题仅为主张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被告认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原告认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且二者功能用途相似,故构成类似商品。对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二者的消费对象不同,原料也不尽相同,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二者构成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档案、(2008)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二、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啤酒、水(饮料)、果汁饮料(饮料)、无酒精饮料(果制品,非奶)、植物饮料、花生牛奶(软饮料)、无酒精水果混合饮料,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第3201、3202群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饮料用糖浆及制剂,属于第3203群组。二者相比,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误认。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二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认定并无不妥之处,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且二者功能用途相似,故构成类似商品,该主张仅限于其口头陈述,并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款的规定属于绝对性条款,是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会导致侵害不特定对象权益或者产生不良影响的情形设立的,而非适用于申请商标的注册会导致侵害特定相对人权益的情形。被异议商标“大力水手x及图”所表示内容并非破坏社会风气和习惯、或者含有贬义、或者有其他消极含义等情形,故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原告主张的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大力水手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赫斯特控股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赫斯特控股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福建中轻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炫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