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甲(叶某松),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叶某乙,男,64岁。
委托代理人马冠州,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封丘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叶某乙土地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叶某甲与第三人叶某乙均属黄某镇X村民,叶某甲有一个男孩,一处宅基。叶某乙有两个男孩,均已成家,其仅有的一处宅基有其长子居住,叶某乙与次子居住在村委会提供的房内。第三人与原告的土地争议区为南北7.5米、东西约18米,位于叶某村中,东临叶某林,西邻闫建华和胡同,南邻叶某乙,北邻叶某化。南边叶某乙宅基系叶某乙1987年购买本村村民房屋取得。其北邻叶某化于2000年去世,遗留房屋及宅基现由叶某化胞兄叶某甲管理使用。2005年叶某乙将购买的堂屋拆除。2006年春,叶某甲在争议地上栽了两排杨树。1998年,黄某乡政府与叶某村委会对争议区进行过规划但未实施。2005年,叶某乙拆除房屋后建新房时第三人出面阻拦,称争议地原属叶某化,现应由其管理,二人形成纠纷。2009年3月19日,封丘县人民政府下发封政土[2009]X号《关于对黄某镇X村民叶某乙与叶某松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经复议后起诉至封丘县人民法院。
一审认为,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有权对辖区内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被告职权来源合法。第三人叶某乙两子均已成家,符合分户的条件,其仅有一处宅基,应当另行规划一处。根据房地一致原则,第三人可以通过购买他人房屋取得土地,但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原告关于第三人买房不能取得宅院使用权的理由不予支持。我国土地实行登记制,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土地并未登记,其所诉第三入侵占其宅基使用权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确权时应当合理布局,综合开发,统筹兼顾,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本案被告将争议区确定给第三人,处理比较妥当,被告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2009年3月19日作出的封政土[2009]X号《关于对黄某镇X村民叶某乙与叶某松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
叶某甲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叶某乙除现争议宅基外,还有三处宅基,其在村委会居住的宅基是其硬建的,不是村委会提供的,上诉人和第三人购买吴恒州的宅基是南北相邻,本案根本不存在争议区,一审判决明显具有偏袒第三人之嫌,实属草率作出判决;2、被上诉人作出封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其剥夺了上诉人陈述、申辩、提供证据的权利,其将宅基地确权给第三人属于违规操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封丘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已有一处宅基,其所称继承的其兄叶某化的宅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收回村委会,但其一直占用。被上诉人作出封政土[200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叶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客观正确,符合事实和法律,第三人有两个儿子,但只有一处宅基,被上诉人将该争议宅基确权给第三人符合黄某镇X村统一规划,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依法维持原审法院正确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封丘县人民政府具有对本案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其在受理原审第三人叶某乙的确权申请后,依法对本争议进行了调查,经调查作出封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为第三人确定了使用宅基的权属范围,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路月梅
代审判员韩涛海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