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蒙某甲。
原告覃某。
原告黄某。
原告蒙某乙。
法定代理人黄某。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甘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
被告梁某。
原告蒙某甲、覃某、黄某、蒙某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某司)、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玉柴公司)、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甲、覃某、黄某、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梅,被告太保某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玉柴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8月18日5时20分,蒙某敏驾驶玉柴公司的桂x号重型仓栅货车搭乘着原告等三人由罗定往云浮方向行驶,行驶至云安县G324线1152KM+200M处时,因刹车失灵,与前面同方向行驶的杨彦华驾驶的粤x号轿车相碰后,再追尾碰撞前面同方向行驶的朱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造成蒙某敏当场死亡、凌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云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云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某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彦华、朱某、凌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受害人蒙某敏生前与原告黄某于2010年6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婚生儿子蒙某乙,蒙某甲与覃某是蒙某敏的父母。被告梁某与玉柴公司为其所有和经营的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太保某司投保某机动车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乘客),每座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因蒙某敏死亡,按行为发生地的广东省标准计算,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7890.25×20年=157805元,丧葬费40775元/年÷2=20387.5元,抚养费5019.81元/年×17年10个月÷2=44759.97元,合计损失222952.47元。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款的规定,请法院判令太保某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的保某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00000元;本案诉某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保某司辩称,一、太保某司与玉柴公司为保某合同关系,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太保某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法律纠纷,对于本次原告的诉某与太保某司无关,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赔偿义务。二、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太保某司已根据被告梁某和原告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履行完毕,并依据与被告玉柴公司与太保某司签订的商业保某合同中的《车上人员险》条款第六条“保某机动车在被保某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某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某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某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和第九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某人不负责赔偿:(一)律师费、诉某、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某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二)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赔付的损失和费用。太保某司根据该条款约定,扣除应当由其他事故车辆承担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后,合计赔偿原告的损失60751元,并对该款履行完毕。且原告已于2011年9月29日,与其他无责任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某司达成调解协议,已得到了太保某司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中扣减的部分33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属于太保某司承保某辆的车上人员,并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保某中的第三者身份人员,且太保某司已经履行了义务,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太保某司承担。本案的诉某不属于车上人员险保某责任范围,因此不应由我司承担。
被告玉柴公司书面辩称,一、玉柴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1、肇事车辆桂x车系梁某于2010年3月17日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贵港市玉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双方签订有《汽车买卖合同》。为保某梁某按时交清余款,将该车登记在玉柴公司名下,玉柴公司暂时保某该车所有权,该约定见《委托保某车辆所有权合同》。可见,梁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独自享有该车车辆经营、管某、收益等各项权利,蒙某敏是他聘请的司机。2、玉柴公司将车辆登记在名下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某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玉柴方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肇事车辆已购买有强制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某公司应在保某范围内履行直接给付保某金的法定责任。
被告梁某辩称,保某公司应当各自承担作为保某赔偿责任,赔偿给原告损失100000元,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为139590.1元,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最高赔偿额100000元,因此,应当在最高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损失100000元。二、太保某司辩称说与原告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赔偿93751元后,保某公司未按约定赔偿给玉柴公司,保某公司仅赔偿了60751元,少支付39249元。此外,蒙某甲、覃某并未与太保某司达成赔偿协议,保某公司不能只赔偿玉柴公司60751元,应当足额赔偿原告100000元。综上,保某公司应在保某责任最高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13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5时20分,蒙某敏驾驶玉柴公司的桂x号重型仓栅货车搭乘着凌某、黄某盛等三人由罗定往云浮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行驶至云安县G324线1152KM+200M处,因刹车失灵,与前面同方向行驶的由杨彦华驾驶的粤x号轿车相碰后,再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朱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造成蒙某敏当场死亡、凌某、黄某盛受伤以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公路上水管某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云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某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彦华、朱某、凌某、黄某盛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2010年3月17日,被告梁某以分期付款形式向贵港市玉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桂x号大货车,贵港市玉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玉柴公司对该车保某所有权,将该车登记在玉柴公司名下。该车已交付梁某使用,其运行支配权和收益权为被告梁某所有。被告梁某于2010年3月17日为桂x号大货车向太保某司投保某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座,保某期间自2010年3月18日0时至2011年3月17日24时止,不计免赔率。蒙某敏作为司机受雇于被告梁某,事故发生时,蒙某敏在执行工作任务。事故发生后,太保某司依据保某合同经由玉柴公司赔付了60751元给原告,事故车辆粤x号车交强险的承保某司天安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和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交强险承保某司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广东省云安县法院主持调解下,分别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元和22000元,以上合计93751元。
另查明,受害人蒙某敏系原告蒙某甲与覃某的婚生子,蒙某敏于2010年6月30日与原告黄某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子蒙某乙。
原告的损失认定,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核定,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死亡赔偿金4543元/年×20年=90860元;2、丧葬费2653.5元×6=15921元;3、抚养费3455元/年×17年10个月÷2=30807.1元,以上合计137588.1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某、户籍登记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火化证、死亡户口注销单、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云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蒙某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凌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是客观、公正的,且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保某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因桂RX号大货车在被告太保某司投保某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某险公司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桂RX号大货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玉柴公司,但该车是被告梁某和贵港市玉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约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贵港市玉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被告玉柴公司在购买方被告梁某付清全部车款前保某车辆所有权的。被告玉柴公司对桂x号大货车事实上既无控制、支配的权利,又无运营利益,故被告玉柴公司对因桂x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梁某对桂x号大货车有控制、支配权利并享有运营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梁某对因桂x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天安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33000元,余下损失104588.1元应由太保某司在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00元,而太保某司已依据保某合同经由玉柴公司赔付了60751元给原告,故仍需赔偿原告39249元。对超出太保某司最高赔偿额部分的4588.1元,原告未主张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原告对其诉某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某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蒙某甲、覃某、黄某、蒙某乙赔偿39249元;
本案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451元;原告蒙某甲、覃某、黄某、蒙某乙负担69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粟焕玲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