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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农业××公司与焦作××××观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农业××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东路××号××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廉军魁、申某,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该单位职员。

被告焦作××××观光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东路××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苗××,经理。

原告焦作市农业××公司与被告焦作××××观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2010年11月17日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某材料送达原告,2010年11月12日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某材料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廉军魁、王××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12月4日,原告、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城支行签订一份《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原告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城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息7.8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顺序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偿还。甲方因挤占挪用或逾期使用贷款的,挤占挪用或逾期金额部分按正常利息的1.5倍计算利息;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及贷款挪用或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则按1.5倍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2月19日按约定将300万元人民币打到被告的账户上。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本金x元,利息x.51元。截止到2010年9月8日,剩余的本金和利息共计(略).37元(其中截止到2010年9月8日本金(略)元、催收利息(略).03元、逾期利息x.57元、催收复利x.77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略).37元(其中截止到2010年9月8日本金(略)元、催收利息(略).03元、逾期利息x.57元、催收复利x.77元);2、本案律师费x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某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1、委托贷款合同、建行出具的贷款资料查询3页,证明原告委托××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及催告后被告尚欠本金及利息数;2、催款通知书及还款承诺共4份,证明原告起诉某超过诉某时效;3、律师费发票1份、代理协议1份,证明律师费。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2006年12月4日,原告焦作市农业××公司、被告焦作××××观光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城支行共同签订一份《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城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06年12月4日至2007年6月3日;利息按月息7.8‰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任何还款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偿还;被告应在结息日通过×城支行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被告因挤占挪用或逾期使用贷款的,挤占挪用或逾期金额部分按正常利息的1.5倍计算利息;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及贷款挪用或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则按1.5倍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2月19日按约定将300万元人民币打到被告的账户上。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10年6月18日前归还原告的贷款利息x.63元,在2007年8月14日前又归还原告贷款利息x.88元,总计x.51元,2008年7月11日归还本金x元,之后归还原告本金101元,其余本金(略)元及剩余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通过委托银行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该合同的违约责任部分中,因关于“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及贷款挪用或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则按1.5倍计算利息”的约定不明,本院对该部分的效力不予认定。除此之外,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300万元在贷款期内的利息为x元,300万元从2007年6月19日至2008年7月11日的利息为x元,(略)元自2008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11日的利息为(略).46元,利息总计(略).4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利息x.51元,尚余利息(略).95元及本金(略)元,总计(略).9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原告的其他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观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农业××公司借款本金(略)元及截止到2011年7月11日的利息(略).95元,共计(略).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审判员王亚华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冯张丽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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