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佛信用社,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中段。
负责人孙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某,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佛信用社与被告吴某某、苏某某、宋某某、聂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苏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某某于2007年2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用途为购挖掘机,利率为8.1‰,到期日为2008年1月9日。现被告尚欠本金x元,利息5896元,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被告苏某某、宋某某、聂某某分别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5896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8月5日,以后利息另计)。
被告苏某某辩称,对贷款事实没意见,但贷款到期后原告没有及时通知被告。
被告宋某某辩称,对贷款事实没意见,贷款到期后,被告多次催原告起诉吴某某,但原告一直未起诉。
被告吴某某、聂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9日,郑州市中原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四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约定被告吴某某向郑州市中原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用途为购挖掘机,借款期限为11个月,到期日为2008年1月9日,贷款利率为月8.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78计收利息。被告吴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合同及借据上签名并捺印,被告苏某某、宋某某、聂某某作为保证人亦在该合同及借据上签名捺印为被告吴某某提供担保。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09年2月28日。
原告提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复)豫银监复[2006]X号文件一份,该文件载明核准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原“郑州市中原区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佛信用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7年2月9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豫银监复[2006]X号文件一份及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吴某某,并提交合同和借据各一份,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该笔贷款期限至2008年1月9日,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09年2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78计收利息,故被告吴某某应以日利率万分之3.78为准支付原告自2009年3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下余借款的利息。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月9日,故被告苏某某、宋某某、聂某某的保证期间应至2010年1月9日止,原告在此期间主张权利,故被告苏某某、宋某某、聂某某作为被告吴某某借款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某某、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佛信用社借款本金十万元,并支付从二○○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七八计算)。
二、被告苏某某、宋某某、聂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一十八元,由被告吴某某、苏某某、宋某某、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东明
审判员梁珍
审判员孟灵军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