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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诉中牟县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甲,系原告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牟县公安局。住所地中牟县新城区X街。

法定代表人牛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牟县公安局法制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系第三人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路某某不服中牟县公安局牟公(城)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通知陈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某甲、杜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牟县公安局于2009年11月30日对原告作出牟公(城)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将第三人陈某某打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第三人所受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某定,对原告路某某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郑州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郑州市公安局维持了中牟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1、中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传唤证、鉴定结论告知书、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通知被拘留人员家属笔录、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作出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2、陈某某询问笔录、赖腊梅询问笔录、胡中连询问笔录、路某某询问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轻微伤鉴定书,证明作出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6日上午,第三人陈某某到原告服装店内买衣服,因讨价还价发生口角。第三人陈某某先动手撕拽原告,原告被迫反抗,双方发生厮打。被告没有告知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没有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有陈某、申辩的权利,即对原告处以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剥夺了原告的陈某、申辩权。被告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前即送原告进中牟县拘留所予以执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颈面部皮肤损伤。证明原告伤情。

被告中牟县公安局辩称,1、案件的发生是由原告在第三人离开后,故意生事造成的,过错完全在原告。2、原告虽有轻微伤的后果,但没有证据证实是由第三人故意殴打所致。3、本案中第三人一直遭受着原告的不法侵害,明显没有与原告互殴。即使原告的轻微伤后果是在原告殴打第三人过程中形成的,也仅是第三人为了制止不法侵害造成的。4、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本案在裁决前依法传唤了原告,告知笔录中有原告的签名和指印。故被告作出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中牟县公安局作出的牟公(城)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案件事实是,第三人到原告服装店买衣服,试后,因衣服有毛病没有购买,原告就骂第三人,第三人到其他店里躲避,原告追打第三人,将第三人打伤住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第三人陈某,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1、中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传唤证、鉴定结论告知书、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通知被拘留人员家属笔录、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行政处罚审批表,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2、陈某某询问笔录、赖××询问笔录、胡××询问笔录、路某某询问笔录,搜集程序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3、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牟)公法伤鉴字第x号对第三人作出的轻微伤鉴定书,与本案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供的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原告伤为第三人所致,也没有其他证据与其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上午,第三人陈某某到原告路某某在中牟县人民医院北边经营的服装店内买衣服,因衣服价格和质量问题没有谈妥而发生纠纷。第三人离开原告服装店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殴打,并将第三人致伤,第三人住院治疗。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第三人所受伤已构成轻微伤。2009年11月30日,中牟县公安局对原告路某某作出牟公(城)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某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并送中牟县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间,原告向郑州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并向中牟县公安局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申请。中牟县公安局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牟公(城)行拘缓字〔2009〕第X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2010年1月13日,郑州市公安局作出郑公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中牟县公安局以牟公(城)行决字〔2009〕第X号决定书对路某某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立案后,根据调查的事实,传唤原告并听取了原告的陈某,告知其应享有的权利义务。被告查明事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某定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告知了原告的违法事实及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原告在该处罚决定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并按指印,且告知笔录中已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某和申辩,被告并没有剥夺原告的陈某、申辩权。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原告后即送原告到中牟县公安局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决定,并不违反程序规定。故被告作出的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行政处罚法》相关程序规定,程序合法,且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某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牟县公安局作出的牟公(城)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某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朱进昌

人民陪审员朱学民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武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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