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浙江省宁波市X镇海分局民警抓获,2011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武某乙、范某某,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及其辩护人武某乙、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9年10月,被告人武某甲经人介绍到原卢氏县横涧信用社营子分社衙前信用站干临时工,主要负责回收贷款,也吸收部分存款。2000年12月,衙前信用站撤销,该站业务并入营子分社,被告人武某甲转入营子分社,临时负责清收贷款业务。
2002年1月11日,被告人武某甲联系到储户卢氏县X镇居民吴某2万元和武某10万元存款后,通过卢氏县横涧信用社营子分社外勤张××获取三份编号为“(略)、(略)、(略)”空白定期存款凭证。武某甲将其中编号为(略)存款凭证第二联抽出,开具户名为“刘××”、金额为2万元的定期储蓄存单交给储户吴某,将第一联、第三联套写,开具户名为“刘××”、金额为5000元。将其中编号为(略)存款凭证第二联抽出,开具户名为“武某”、金额为10万元的定期储蓄存单交给储户武某,将第一联、第三联套写,开具户名为“武某”、金额为1万元。编造“张××”名字,将编号为(略)存款凭证开具户名为“张××”、金额为3000元,并持有第二联存单以便随时支取。当日被告人武某甲将上述三份存款凭证的第一联、第三联及现金1.8万元交张××入信用社帐。在该两笔存款中,被告人武某甲实际取得赃款10.5万元。
2002年6月25日,被告人武某甲联系到储户卢氏县X镇居民郭某16.5万元存款后,通过卢氏县横涧信用社营子分社外勤丁××取得一份编号为(略)空白定期存款凭证。武某甲将该凭证第二联抽出,开具户名为“王××”、金额为16.5万元的定期储蓄存单交给储户郭某,将第一联、第三联套写,开具户名为“王××”、金额为1万元。当日被告人武某甲将存款凭证第一联、第三联及现金1万元现金交丁××入信用社账。在该笔存款中,被告人武某甲实际获得赃款15.5万元。
2002年7月31日,被告人武某甲为卢氏县横涧信用社出纳何××联系到一笔存款业务,通过何××取得4份编号为“(略)、(略)、(略)、(略)”空白存款凭证。武某甲将其中编号为(略)定期存款凭证第二联抽出,开具户名为“金××”、金额为58万元的定期储蓄存单交给储户卢氏县X镇居民金××,冒用“李×军”名义将第一联、第三联套写,开具户名为“李×军”、金额为6万元。为掩人耳目,被告人武某甲于当天将所吸收存款中的48万元交卢氏县联社营业部,并冒用“李×军、张××”名义,将编号为(略)定期存款凭证开具李×军存款4万元,将编号为(略)活期存款凭证开具李×军存活期29万元,将编号为(略)活期存款凭证开具张××存活期7.5万元。随后被告人武某甲持上述4份存款凭证第一联、第三联及48万元现金交款单到横涧信用社入帐,在横涧信用社柜面让会计尚××开具李×军存款1万元的定期存单(编号为(略)),并提取现金5000元,至此与48万元交款单相平。被告人武某甲将编号为“(略)、(略)、(略)、(略)”四份存单保留,以方便自己随时支取。在该笔存款中,被告人武某甲实际获得赃款5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武某甲妻子赵××于2002年8月14日退缴横涧信用社一份15万元定期存单。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原(略)信用社联合社的报案材料,被害人吴某、武某、郭某、金××的陈述,证人张××、常××、丁××、郭×敏、何××、尚××、李×林、李×菊、杜××、刘××、金××、张××、梅××、李×军、赵××等人的证言,原(略)信用社联合社证明,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证明,浙江省宁波市X镇海分局骆驼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编号为(略)、(略)、(略)三份定期存款凭证,编号为(略)定期存款凭证,编号为(略)、(略)、(略)定期存款凭证,编号为(略)、(略)活期存款凭证,以及现金缴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利用掌握卢氏县横涧信用社空白存单的便利,在为信用社职工揽储时,私自填写空白存单,截留储户存款7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卢氏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武某甲退缴的15万元定期存单不应计算在侵占数额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武某甲在取得15万元定期存单时已实际控制该笔存款,故退缴15万元定期存单只是退赃行为,不应从侵占数额内扣除,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量刑答辩时,卢氏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武某甲在六年至九年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武某甲希望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人武某甲在案发后能退赔部分赃款,当庭认罪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武某甲违法所得63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薛少林
代理审判员祝彩秀
人民陪审员郭某东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