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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孙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1日至2日,被告人孙某贩卖毒品2次,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1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孙某在其租住屋内,免费提供了冰毒给刘某吸食。在下午5至6点钟,被告人孙某将约0.5克的冰毒放在刘某手中,等有人要买冰毒时,要被告人刘某帮其送货。2012年3月1日晚上11点钟左右,吸毒人员崔某(绰号桌X,男)打电话给孙某,说要300元的冰毒。接到电话后,被告人孙某马上答应崔某,并要其到益阳市桃花仑附近的“益阳时代网吧”拿货,接着被告人孙某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将货送到网吧来。之后,崔某在网吧将买冰毒的300元毒资交给正在上网的被告人孙某。被告人刘某接到电话后,在电玩城厕所里将冰毒分成大小两包,小包约0.1克。之后被告人刘某赶到网吧,与崔某进行交易,将大包交给崔某,崔某认为太少,被告人刘某又从小包中分了一点给崔某。双方成交后,崔某在桥南菜市场所租屋内进行了吸食,刘某将剩余的冰毒交给了孙某。

2、2012年3月2日凌晨2点至3点钟左右,吸毒人员崔某又打电话给被告人孙某,要求再买的冰毒吸食。被告人孙某身上有500元的冰毒,加上之前刘某交给他的剩余冰毒。孙某要崔某来拿货,在崔某赶到“益网时代网吧”与孙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从孙某的烟盒处搜查出准备交易的冰毒0.7062克。经鉴定,被扣押的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鉴定书,两被告人抓获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刘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的刑期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建华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崔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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