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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犯非法拘禁罪、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卫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拘禁罪、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受害人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耿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杜某将在平顶山市新华区亿龙网吧上网的刘某某带至自己在卫东区X路X号院X号的家中,对刘某某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杜某多次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并强行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2010年3月23日接刘某某母亲报警后,刘某某被公安人员解救。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属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及伤情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采用暴力、威胁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杜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指控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和刘某某发生性关系都是双方自愿的,构不成强奸罪。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杜某在非法拘禁受害人期间,被害人是在不能或不敢反抗的情况下发生性关系的,因此,构成非法拘禁罪和强奸罪,应数罪并罚。

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与受害人刘某某原系恋爱关系,期间时好时分。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杜某将在平顶山市新华区亿龙网吧上网的刘某某带至自己在卫东区X路X号院X号的家中,期间为琐事被告人杜某多次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因怕刘某某回家后和自己分手、怕刘某母亲看到刘某某身上的伤生气和自己吵架,便限制刘某某的行动自由,不让其回家。3月23日接刘某某母亲报警后,刘某某被公安人员解救。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杜某供述,我和刘某某恋爱有两三年了,期间时好时分,2010年3月16日,我在亿龙网吧接刘某某回到我家,3月18日、19日、22日因琐事我们生气打架了,我打她了,她和我在一起的这段时间只要生气打架他就提出要回家,我不让他回家,怕她和我吵架、怕她回家了和我分手、怕她母亲看到她的伤后吵架。3月23日早上,她拿起电话给她母亲打了个电话,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到我家把我带走了。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我和杜某于2009年11月底、12月初分的手,分手后我们还联系过。也和好过。2010年3月初的一天,我在亿龙网吧上网,杜某到亿龙网吧找到我,他拦了一辆出租车将我拉上车就去了总机厂的沸点网吧,我说回家他不让我回家。第二天早上,他拉着我回他家了,一直到被解救都不让我回家。去他家后的前几天,我提出回家时,他就将我拉回屋子里,后来,我提回家的事,他就打我,一直到3月23日中午,我拿我的手机给我母亲打电话,我母亲报案后,才从他家出来。期间他多次'd我耳光、抓我头发往墙上撞、掐我的脖子。

3、证人禹某某证言,我是来报案的,我女儿刘某某被杜某限制人身自由了。2010年3月23日11时37分,我接到女儿刘某某给我打的电话,说她在杜某家被限制人身自由了,不让走,我问女儿是怎么回事,女儿说杜某不让她走限制她的自由,正说话时好像杜某回家了。后来我和派出所的民警到了杜某家里,杜某拿着手机正准备跑,被派出所民警喊了回来。

4、芦某证言,杜某和刘某某原来谈恋爱,时好时分。2010年3月6日我们见过面,又过了几天她到我的住处找过我,晚上她自己到亿龙网吧上网,我就没见过她了。

5、证人王某某证言,杜某和刘某某是谈朋友,后来听说分了,他们两个分分合合,经常打架,刘某某的身上经常有伤。

6、被告人杜某、被害人刘某某伤情照片。

7、平顶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某某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查时属轻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为达个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对被告人杜某犯强奸罪的指控、控告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杜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喜峰

审判员胡卫军

人民陪审员李云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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