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临武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主任科员(正科级),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乙,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丙,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受贿、贪某、滥用职权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唐代雄、检察员李某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乙、李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自2005年至2011年3月,利用担任临武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主任科员的职务之便,在办理国土证审批、土地纠纷处理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和索要邓某戊等6人贿赂共计25.4万元。此外,被告人陈某甲还伙同他人共同贪某x.65元;滥用职权致使42.8亩土地未办理报批手续被占用,并已建某房屋,造成省、市、县三级政府减少土地收益83.9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丁、邓某戊、杜某己、陈某甲、陈某庚、邝某辛、胡某某、陈某壬、李某癸、龙某某、罗某某、欧某某、胡某某、邝某某、石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周某某、雷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廖某某、王某某证言,书证,临武县检察院侦查部分讯问被告人陈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陈某甲犯受贿罪、贪某罪、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身份,被告人陈某甲退赃情况,纪检书记和监查主任对办案人员进行的调查材料,收押健康登记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受贿、贪某、滥用职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受贿犯罪,收受李某丁现金11万元,是我借来用于我妻子杜某己在武水镇人民政府集资建某用,将来要归还,并非起诉书指控所称,是我去长沙缺钱和以我女儿名义买房为由收受贿赂;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受贿犯罪,收受邓某戊贿赂6.4万元,因邓某戊与我是表亲戚,其中3万元是分红利,余款是向其所借,并非起诉书所称,是我给了其关照而收受贿赂;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受贿犯罪,收受陈某庚贿赂2万元,是其儿子找工作要我帮忙所给的经费,并非起诉书所称,是因办国土手续给予了其关照而收受贿赂;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受贿犯罪,收受胡某某贿赂2万元,因胡某某与我是亲戚关系,该2万元是我向其所借,并已归还,并非起诉书所称,是因办国土手续给予了其关照而收受贿赂;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受贿犯罪,向陈某壬索贿2万元,因他与我既是同村,又是亲戚关系,该2万元是他补偿我妻子在武水镇人民政府所购房屋的楼层款,并非起诉书所称,是因办国土手续给予了其关照而索贿;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受贿犯罪,收受李某癸贿赂2万元,是我向其借了2万元,将来要归还,并非起诉书所称,是李某癸所购地一直闲置而向其收受赂贿。
起诉书指控我犯贪某罪,因国土局的B区,是欧某某等72户从东塔公司购买来的土地,后来是25户所买,全是个人合伙行为,买断了使用权,与国土局没有关系,我的行为不构成贪某犯罪。
起诉书指控我犯滥用职权罪,因我是本单位副职,局长指示我做什么,我就做什么,10万元办证款划入我局后,财某是由局长直管,我不应承担责任,故我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其辩护人李某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收受李某丁的11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数额,因陈某甲居中做陈某庚的工作,使得陈某庚将地卖给李某丁,李某丁对被告人陈某甲有付其10万元的承诺,此过程陈某甲并没有利用自己的职权,该行为符合民法上关于居间人的佣金的规定,故李某丁所送的11万元是陈某甲通过劳动获得的合法财某。⑵、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贪某罪,其理由是,起诉书所称“B区”的土地使用权已不属于国土局,最初属于原县地矿局的干部职工72户,后来变为包括被告人在内的国土局干部职工25户共同所有,公共用地改为建某用地,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属于合伙人处置私有财某行为,所得的收入也属于25户所有,故其行为不构成贪某犯罪。⑶、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其理由是,被告人陈某甲是受局长的指示办事,没有超出其职责范围,起诉书所说的八十多万只是被临武县国土局当作办公经费用了,而临武县国土局也是国家单位,故没有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其辩护人周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⑴、受贿罪的第一起,李某丁和卖方陈某庚达成买卖协议里有一个事实就是处理地下光缆和地上的高压线,这个事实在控方证据里有体现,现在光缆确实已迁出,本次买卖能够成功,说明李某丁能解决这个问题,最初李某丁承诺给陈某甲10万元,实际给了11万元,虽数额上有差异,但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数额。⑵、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贪某犯罪,临武县X区”的土地经两次变更,其使用权属不再是国有资产,而是最后的25户所有,其行为不构成贪某犯罪,而是属民法上的不当得利。⑶、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滥用职权犯罪,我国“公务员法”有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下级服从上级领导,而从刑法上的期待可能性来说,以此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入罪,处罚过重。
经审理查明:
起诉书对被告人陈某甲分别提出三项指控,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人作了最后陈某甲,综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受贿罪
(一)、收受李某丁贿赂共计11万元
临武县房地产开发商李某丁看中了位于临武县X村附近祥风加油站后面的一块土地,准备搞房产开发。李某丁通过被告人陈某甲得知该宗地已被陈某庚买下,这块地原规划为工业用地,如改住宅用地比较麻烦。李某丁向被告人陈某甲承诺,只要陈某甲帮他比市场价低拿到这块地,将给其10万元好处费。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做陈某庚等人的工作,最终使李某丁如愿以偿买到了这宗土地。
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以出差到长沙缺钱为由,要李某丁为其准备几万元现金。李某丁为感谢被告人陈某甲对其购买祥风加油站后面这块土地的关照,到陈某甲办公室送给陈某甲6万元现金。被告人陈某甲收下了。
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以其女儿购房缺钱为由,向李某丁索要3万元。李某丁为感谢被告人陈某甲对其购买祥风加油站后面这块土地的关照,到(略)坪里其车上送给陈某甲3万元现金。被告人陈某甲收下了。
201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以建某为由向李某丁“借款”2万元。李某丁为感谢陈某甲此前给予的帮助及求得今后的关照,在临武县X镇“和园茶楼”送给陈某甲2万元现金。被告人陈某甲收下了。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⑴、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09年的时候,李某丁多次找我,要我帮忙到陈某庚他们位于祥风加油站后的那宗土地上分一块出来给他。2010年5月的一天,李某丁在我办公室找到我,又问那块土地的情况,并说只要他能买下来就给我10万元钱,我打电话给陈某庚谈了这件事,陈某庚同意了。随后,我们三人开起李某丁的车一起到了祥风加油站后面那宗土地的现场。李某丁讲他想要加油站正后面15米宽,80米长那块土地,陈某庚当场表态同意,双方讲好每亩23万元,总价是41万多元。李某丁从陈某庚他们那宗土地中购得的部分土地是作为陈某庚总土地中的一个分证办出了国土手续,没有交纳转让环节的契税等费用。2010年5月的一天,李某丁到我办公室,用黑色的塑料袋装了6万元现金给我,并说资金比较紧,没有那么多现金,先给我6万元,其它的过段时间再给我,当时我没说什么就收下了。过了大概10多天,李某丁又到我办公室用黑色塑料袋装了3万元现金(3扎百元面额的人民币)给我,我也没说什么就收下了。
2010年7月的一天,我跟文国忠等人在“和园茶楼”喝茶,想起李某丁还有1万元钱没有给我,于是我走到茶楼门口打电话给李某丁问他有没有钱,他问要多少,我就说2万元,他答应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李某丁开车到了茶楼门口,打了我的电话,我下楼后,他从手包里拿了2万元现金给我(百元面额的两扎人民币),我没说什么就收下了。我认为李某丁取得这块土地价格很便宜,我又帮他办好了国土手续,向他多要1万元他也会给,所以就向他多要了1万元。
⑵、证人(行贿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09年的一天,我找到陈某甲,问他祥风加油站后面的这块土地是谁购买的,我想在其中买一部分。陈某甲告诉我是陈某庚等人通过国土局摘牌购得的工业用地,办手续很麻烦,而且陈某庚他们还没有交清地价款,他出面向陈某庚购土地他会同意。我就跟陈某甲说,如果他能帮我从陈某庚这块土地中购得一部分,价格在每亩20万元左右就给他10万元钱,他同意了。后来,陈某甲和陈某庚讲好了这件事,我和陈某庚签订了购地协议,大概是以23万元左右一亩,总价是40万元左右,并且约定这块土地的手续和费用由陈某庚负责,国防光缆和高压线由我负责移出。在买陈某庚这块土地的过程中,我总共给了陈某甲11万元。第一次是2010年3月份的一天,陈某甲打电话给我说他要到长沙去出差,问我有没有现金,我问他拿多少,他讲要6万元,我就用黑色的塑料袋装了6扎,每扎都是百元面额的人民币,到他办公室给了他,他收下了。第二次大概是4月份左右的一天,陈某甲又打电话给我说他女儿要买房,问我有没有现金,我问他拿多少,他说要3万元,之后,我就拿了3万元钱到了县国土局,陈某甲上了我的车,我将准备好的钱给了他,他收下了。第三次是2010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陈某甲打电话问我在哪里,在干什么,我问有什么事,他说要我给他送2万元钱,我答应了。通完电话后,我拿了2万元钱到县X镇“和园茶楼”外送给了他,他收下了。这三次我一共给了陈某甲11万元钱,是因为陈某甲是临武县国土局分管发证的副局长,他说要帮陈某庚办手续,很麻烦,况且他不出面,我也得不到那块土地,加上之前我承诺给他10万元,所以他以出差和给他女儿买房屋的名义打电话给我要这11万元钱,我也就送给他了。
⑶、书证证实,2007年8月28日,陈某庚、邓某某等人购买了位于临武县祥丰加油站后面的一块规划为工业用地的土地,后来这宗土地改变为住宅用地,被告人陈某甲于2010年7月6日在临武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内审单上对该宗土地签了同意的意见。
被告人陈某甲当庭陈某甲,收受李某丁现金11万元,是借来用于其妻杜某己在武水镇人民政府集资建某用,将来要归还,并非起诉书指控所称,是去长沙缺钱和以女儿名义买房为由收受贿赂。
被告人陈某甲的两位辩护人提出有两点辩护意见: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收受李某丁的11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数额,因陈某甲居中做陈某庚的工作,使得陈某庚将地卖给李某丁,李某丁对被告人陈某甲有付其10万元的承诺,此过程陈某甲并没有利用自己的职权,该行为符合民法上关于居间人的佣金的规定,故李某丁所送的11万元是陈某甲通过劳动获得的合法财某。⑵、李某丁和卖方陈某庚达成买卖协议里有一个事实就是处理地下光缆和地上的高压线,这个事实在控方证据里有体现,现在光缆确实已迁出,本次买卖能够成功,说明李某丁能解决这个问题,最初李某丁承诺给陈某甲10万元,实际给了11万元,虽数额上有差异,但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收受行贿人李某丁所送现金11万元,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能够帮助陈某庚办好所购土地的国土手续的职务便利,使行贿人李某丁能够从陈某庚所购土地中购得一部分用作商业开发而收受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犯罪。对被告人及其两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收受邓某戊贿赂共计6.4万元
2007年,临武县房地产开发商邓某戊违规私自从临武县X村民手中购买临武县景山中学附近16亩土地。2009年11月的一天,邓某戊为求被告人陈某甲在做这块土地成本核算等方面给予关照,到临武县国土资源局陈某甲办公室送给陈某甲现金3万元。陈某甲收下了,并承诺在核算土地成本时帮他说下话。
2010年11月的一天,邓某戊为求被告人陈某甲在办理国土相关手续时能得到陈某甲的关照,在(略)其车上送给陈某甲现金3万元。陈某甲收下了。
2011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借口到郴州市请市纪委吃饭搞关系,向邓某戊索要现金4000元。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⑴、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临武县房地产开发商邓某戊私自在县X村民购得一宗土地,准备向市、省有关部门报批。在我县审批时,县领导巫初华发现要报批的土地面积不对,不允许报批。2008年12月,候六海任县国土局局长后,国土局用地股于2009年初又把邓某戊这宗地挂靠到财某局“幸福花园”作为2009年第一宗地向市、省报批,但一直没有批下来。2009年9月邓某戊找到我,希望我帮忙,并承诺办好手续给我10万元房地产开发的干股,我答应了。后来,我和县财某局的贺武细、李某清及县财某局司机小何一起到省国土资源厅去了两次,把审批手续办好了。2009年10月,邓某戊到我办公室找到我,问我手续办好了没有,我说搞好了,他想要我帮他直接办好购买的这宗土地的土地证,我告诉他说,土地手续刚刚从省里批下来,县局决定把这宗土地用来“招、拍、挂”,土地使用手续没那么快办。后来候六海局长要我负责邓某戊这块土地的成本核算。2009年10月的一天,邓某戊又到我办公室找我,我要他把购地的原始合同交给我,用来做成本核算。过了几天,邓某戊再次到办公室找我,拿了3万元现金(面额100元的人民币)给我,并要求我把土地成本核算高一点,我答应了。我将收到的3万元钱交给了我妻子,并告诉她是邓某戊送的。后来县国土局核算邓某戊这宗地的成本时还专门开会讨论过,我没有提任何反对意见,也没有核减他的土地成本。当年11月,邓某戊串通他人最终将这宗地成功摘牌。
2010年11月左右的一天,我在国土局楼下坪里碰到邓某戊,他说有事找我,叫我上他的车,并从司机座位旁边的工具箱里拿了3万元现金(三扎百元面额的人民币)给我,并说他那块土地已算好账,有几小块土地是他一个人的股份,在办理国土手续时请我多关照。我没说什么就收下了。
2011年3月份,市X组在临武县开展国土专项执法检查时,发现邓某戊在东城村景山学校旁边那块土地成本核算过高,追查原因,当时我们没有向市X组解释清楚。2011年3月22日,我打电话给邓某戊问他那块土地的成本核算的事怎么办,他要我到临武县“中环国际大酒店”801房去谈,在房间里邓某戊写了一张那块土地的成本核算单给我,然后我俩到临连公路边的“西瑶酒家”吃中饭。饭后,我对他说我与候六海局长明天要去市纪委衔接,要他拿4000元给我用,他答应了。随后我与他一起到了他家楼下,他从家里拿了4000元钱给我。
⑵、证人(行贿人)邓某戊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份左右,我花60多万元从东城村罗某国手里买了临宜路南边景山中学旁边东城村的一块土地。2009年我通过国土局“招、拍、挂”摘牌后,到国土局做这块土地的成本核算,想要陈某甲帮我疏通关系,能够把成本核算做高一点。当年11月底的一天,我到陈某甲办公室给了他x元现金(3扎百元面额的),我谈了我的要求,他答应了并收下了钱。2010年11月左右的一天,我把我买的土地的一部分卖了,准备到国土局办理分证,在国土局院内坪里,我打电话要陈某甲到我车里来,我给了他3万元钱(3扎百元面额的现金),并告诉他卖了一部分土地,要办理分证,请他关照,他没说什么就把钱收下了。2011年3月份,陈某甲被市纪委调查,他一直找我要我帮他把景山中学边上那块土地成本核算的情况和纪委说一下,因我有事一直没在临武,等我回来后的一天,陈某甲在临武县“中环国际大酒店”找到我和我说,市纪委的已经走了,这个事没有多大,但是要去郴州疏通一下关系,要我出4000元饭钱,其他的费用他来出,我同意了,随后陈某甲坐我的车一起到我家,我拿了4000元钱给他。
因为陈某甲是国土局的副局长,他分管地籍这一块的工作,土地的成本核算也是由他负责,我送钱给他就是希望他在土地成本核算上能够帮忙,办国土证时能给我关照。另外,我买的这块土地是我私自到村民手里买下来的,国家政策不允许。我送钱给他也是想和他搞好关系,在这个事情上不要追究我。
⑶、证人杜某己的证言证实,证人杜某己系被告人陈某甲的妻子,其证实,2010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陈某甲给了她3万元现金,并告诉她是邓某戊送的。这3万元一部分存了银行,一部分用作家里零用。
⑷、书证证实,2009年9月16日,陈某甲参加了邓某戊所购买土地的成本核算会议;邓某戊购买该宗土地的相关手续证实,该宗土地系邓某戊等人2009年私自向临武县X村民罗某国等人手里购买。
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的事实及证人(行贿人)邓某戊、证人杜某己的证言所证实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但被告人陈某甲当庭陈某甲,收受邓某戊贿赂6.4万元,因邓某戊与其是表亲戚,其中3万元是分红利,余款是向其所借,并非起诉书所称,因给了其关照而收受贿赂。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收受行贿人邓某戊所送现金6.4万元,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陈某甲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收受陈某庚贿赂2万元
2005年,陈某庚与邓某某等人通过挂牌购买了位于临武县X村附近祥风加油站旁边的一块土地,直到2009年陈某庚等人才办理这宗地的相关手续。因为该宗土地原来规划为工业用地,改变住宅用地手续相当繁琐。为了能在办理国土相关手续上得到被告人陈某甲的关照,陈某庚找到被告人陈某甲,请其帮忙。被告人陈某甲答应帮忙。随后,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向他人打招呼等方式,减免了陈某庚等人这宗土地部分闲置处罚费。
2010年6月份的一天,陈某庚在临武县国土资源局附近的“猫肉馆”送给被告人陈某甲现金2万元,以感谢陈某甲对其办理国土相关手续给予的关照。被告人陈某甲收下了。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⑴、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05年上半年,陈某庚、邓某某、杜某某等人购买了祥丰加油站后一宗土地,大约有15.6亩,当时没有立即办理国土证。2009年,陈某庚找到我要我帮忙办理这宗土地的相关手续。我看了这宗土地的情况后发现这宗土地闲置了4年多,按照国土的相关规定必须要无偿收回,另外,这宗土地是工业用地规划,不能办理住宅用地手续。我就要陈某庚先到县规划局去把用地性质改好,并打电话给陈某甲波,并说祥丰加油站后那宗土地是我老战友陈某庚购买的,要他帮忙,陈某甲波答应了,但必须收取规划费。后来陈某庚去找了陈某甲波,把那宗土地的规划改成了综合建某用地。2010年6月份的一天,陈某庚夫妇请我夫妇在临武县党校旁边一家土菜馆吃中饭,饭后,陈某庚拿了2万元现金给我,我开始不肯要,并说我俩是老战友搞这些做什么,陈某庚就说以后很多事情都要辛苦我帮忙,他那块土地的手续请我帮他尽快办好,我答应了,之后就没有推辞,收起了这2万元钱,我回家后把这2万元钱交给了我妻子。陈某庚购买的这宗土地闲置了几年,按规定应处罚40多万元,后来我找候六海局长讲好处罚36万元,我还带起陈某庚到国土局地籍股找到刘某某军,并对刘某某军讲他们这宗土地我们国土局也有责任而且已经处理好了,要刘某某军把手续帮他们办好。后来刘某某军按我的意思帮陈某庚办好了国土使用证总证。
⑵、证人(行贿人)陈某庚的证言证实,2007年邓某某、杜某某等人在临武县祥丰加油站后面买了一块土地。2009年邓某某叫我入了股。由于这块土地原来的规划是工业用地,改住宅用地手续比较麻烦,后来我就去找陈某甲,要陈某甲与规划局的陈某甲波打招呼,在陈某甲的帮忙和关照下,这块土地的规划和国土手续顺利办了下来。2010年6、7月份的一天,我要我妻子准备2万元现金,请陈某甲夫妇在国土局后面的猫肉馆吃饭,饭后,我拿了2万元现金给陈某甲,陈某甲推托了几下就收下了。我送2万元给陈某甲的目的是因为陈某甲是国土局分管地籍地产股的副局长,想让他今后在我们办理国土相关手续时能给予关照。
⑶、证人邝某辛的证言证实,2010年6、7月份的一天,我丈夫陈某庚要我准备2万元现金,说是要请国土局的陈某甲夫妇吃饭。在临武猫肉馆吃完饭后,我将2万元现金交给了我丈夫陈某庚,陈某庚把这2万元钱交给了陈某甲,陈某甲说了几句客套话就收下了。陈某庚送2万元钱给陈某甲是因为想要他今后办理国土手续时能给予关照。
⑷、证人杜某己的证言证实,2010年的一天,陈某甲叫我一起去外面吃饭,当时就只有我和陈某甲及陈某庚夫妇,是在党校附近一间饭店吃的饭。饭后,陈某甲拿了2万元现金给我,我估计是陈某庚给的。因为当时就与陈某庚夫妇吃饭。
⑸、书证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办理这宗土地相关手续时签了同意。
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的事实及证人(行贿人)陈某庚、证人邝某辛、杜某己的证言所证实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但被告人陈某甲当庭陈某甲,收受陈某庚贿赂2万元,是其儿子找工作要帮忙所给的经费,并非起诉书所称,是因办国土手续给予了其关照而收受贿赂。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收受行贿人陈某庚所送现金2万元,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陈某甲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收受胡某某贿赂2万元
2008年上半年,临武县房地产开发商胡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陈某甲在办理其开发的临武县X区房屋国土证分证时给予的关照,在临武县国土资源局坪里其车上送给被告人陈某甲现金2万元。被告人陈某甲收下了。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⑴、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左右的一天,胡某某打电话约我到晴岚路国土局“B区”去,说找我有事。我开车与胡某某碰面后,他上我的车拿了2万元现金给我,我问他是什么钱,他讲他买邝某嘉、欧某某等人的土地开发的房产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手续时让我费心了,感谢我,并要我收下,我就收下了。胡某某在国土局“B区”买了土地搞房产开发,第一批建某的90多套住房已卖出,我对地籍股打招呼以分割登记方式使他顺利办好了国土证,他得到了利益,他给我2万元是感谢我关照了他,没有为难他,另外我与龙某某等人更改规划后卖给他的那块土地也帮他办好了总证。
⑵、证人(行贿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上半年,我办好了国土局“B区”买到邝某嘉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分证后,打电话给陈某甲约他到晴岚路见面,在陈某甲的车里,我把事先准备好的2万元现金给了陈某甲,并说国土局“B区”办证的事感谢他的帮忙,陈某甲没讲什么就收下了。陈某甲帮我办理了国土局“B区”所建某屋的国土证分证,我是为了感谢他的帮忙才送他钱的。
⑶、书证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为胡某某办理土地相关手续时签了同意。
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的事实及证人(行贿人)胡某某的证言所证实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但被告人陈某甲当庭陈某甲,收受胡某某贿赂2万元,是因胡某某与其是亲戚关系,该2万元是其向胡某某所借,并已归还,而非起诉书所称,是因办国土手续给予胡某某关照而收受贿赂。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收受行贿人胡某某所送现金2万元,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陈某甲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向陈某壬索贿2万元
2007年,临武县房地产开发商陈某壬与临武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合作开发武水小区X镇在土地等方面给予优惠,陈某壬无偿提供给武水镇60套住房,剩余的房产由陈某壬自行处置。2009年该项目完工后,陈某壬到临武县国土资源局办理相关国土手续。被告人陈某甲以其妻子在武水小区集资分房没有分到好楼层为由,向陈某壬索要2万元所谓楼层补偿款,否则不给其办理相关国土手续。陈某壬为了尽快办好相关国土手续,先后于2010年8月份和2010年底,在临武县国土资源局附近的千纪园茶楼送给被告人陈某甲1万元现金,在(略)坪里其车上送给被告人陈某甲现金1万元。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⑴、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左右,陈某壬为了和我搞好关系,希望我在武水小区办理国土使用证时给他关照,分两次送给我现金2万元。第一次是在晴岚路“好运来酒楼”前面遇到陈某壬,他喊我上他的车,给了我1万元现金,是一扎百元面额的人民币,并说希望我在办理武水小区国土使用证时关照他,我没说什么就收下了。第二次是2010年11月左右的一天,我去“千纪园茶楼”玩,在茶楼门口碰到陈某壬,他喊我上了他的车,并给了我1万元现金,也是一扎百元面额的人民币。当时他说:老大,再给你1万元钱,我没说什么,就把钱收下放进自己随身带的包里。陈某壬送钱给我,是因为我是分管地籍股的副局长,地籍股主管国土使用证发放等事宜,他开发的武水小区有100多套住宅,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拖了很久没有给他办,他为了和我搞好关系,好办理国土使用证,所以送钱给我。后来,我给地籍股的刘某某军打招呼后帮陈某壬办好了土地使用分证。
⑵、证人(行贿人)陈某壬的证言证实,我在临武县X区开发的房产项目基本搞好后,到县国土局办理国土使用证,虽手续齐全,但在国土局办理的时候拖了很长时间一直没有办好。国土局有人告诉我是主管地籍的副局长陈某甲一直不肯签字才拖住的。因陈某甲与我是同村关系,我就去找他,他告诉我说他老婆在武水小区分房楼层不好,要我给他2万元楼层补偿款,当时我没有答应,结果陈某甲就一直拖着不肯签字,这样国土手续办不下来。我没办法,估计给他1万元能把证办下来,所以2010年7、8月份的一天,我打电话约陈某甲在“千纪园茶楼”附近见面,他来了后在我的车里,我给了他1万元现金,并说办国土证的事情请他多多关照,他答应了。过了3个多月,武水小区的国土证还是没有办下来,他还直接打电话约我到他办公室见面,在他办公室,我看到了武水小区的国土证分证在他办公桌上,我以为证办好了叫我来拿,结果陈某甲说我上次给的钱不够,我说以后才给他,先把证发下来,但他不肯,还说我以后不得给他了,让我马上去取。我没办法又回家去取了1万元,然后在我的车里给了陈某甲。这次给他钱以后过了两、三天的样子,武水小区国土证分证就全部办好发下来了。
⑶、书证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陈某壬办国土证时其签了同意。
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的事实及证人(行贿人)陈某壬的证言所证实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但被告人陈某甲当庭陈某甲,我与陈某壬既是同村,又是亲戚关系,该2万元是他补偿我妻子在武水镇人民政府所购房屋的楼层款,并非起诉书所称,是因办国土手续给予了其关照而索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收受行贿人陈某壬所送现金2万元,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陈某甲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六)、收受李某癸贿赂2万元
2007年,临武县房地产开发商李某癸通过“招、拍、桂”购得临武县X村附近祥风加油站旁边的一宗土地,但李某癸直到2010年8月一直未办理该宗土地的相关国土手续。临武县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准备对其进行处罚,李某癸找到被告人陈某甲要求其帮忙办理相关国土手续。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为李某癸减免了部分土地闲置处罚费并为其办理了国土手续。2010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以打牌缺钱为由向李某癸索要2万元。李某癸为求被告人陈某甲在办理国土手续时给予关照,在临武县审计局附近其车上送给被告人陈某甲现金2万元。被告人陈某甲收下了。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⑴、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07年,李某癸通过县国土局储备中心“招、拍、挂”,购得面积为26.6亩的工业土地,位置在邓某某、陈某庚在陶家“祥丰加油站”后那块土地的东面,中标后一直没有交清购地款。2009年底的一天,李某癸到我办公室找我办理国土手续,我讲这块土地要先把规划用地性质变更才可以办理。后来李某癸就去规划局变更手续。2010年他又多次找我办证,我带他为办证的事找了候六海局长和地籍股股长刘某某军。2010年11月底的一天,我在“和园茶楼”打牌输了钱,就打电话给李某癸要他拿2万元钱给我。过了不久,李某癸就送了2万元现金给我。2010年12月的一天,我要刘某某军按我的意思给李某癸办好了国土手续。
⑵、证人(行贿人)李某癸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的一天,陈某甲打电话给我说最近这段时间打牌手气不好,要我搞2万元钱给他。他告诉我他在县审计局大门口旁边的一个茶楼里,要我送钱过去。因为当时我正在办理我购买的土地的国土手续,所以就答应了。随后我开起车从我店里带起2万元现金到陈某甲所说的茶楼处将2万元钱送给了他,他收下钱后又上茶楼去了。2010年12月14日,我的国土使用证就办好了。我送2万元钱给陈某甲是因为当时我正在办理国土手续,我想把我外甥子女等都写进国土使用证里面,以后建某房也不用再过户,后来我外甥子女等十几人的名字,通过陈某甲审批,办好了土地使用证。
⑶、书证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为李某癸办理土地相关手续时签署了同意。
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的事实及证人(行贿人)李某癸的证言所证实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但被告人陈某甲当庭陈某甲,我收受李某癸2万元,是我向其所借,将来要归还,并非起诉书所称,李某癸为所购土地办理国土手续而向其收受赂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收受行贿人李某癸所送现金2万元,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陈某甲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退清了全部赃款。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要他人财某,共计25.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起诉书指控:贪某罪
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临武县国土资源局原局长龙某某,副局长罗某某(均另案处理)私自将临武县X区公共用地变更为建某用地后,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房地产开发商胡某某。被告人陈某甲与龙某某、罗某某等人将其中的3万元交给临武县规划局的陈某甲波,用作支付改规划的费用,剩余的27万元由被告人陈某甲保管。为了将该笔资金占为已有,被告人陈某甲与龙某某、罗某某还订立攻守同盟:如有调查此事,就说卖公共绿地这笔钱是为了国土局B区X路用的。
2007年上半年,龙某某对被告人陈某甲和罗某某提出:这块公共绿地当初是以欧某某名义购买的,现在欧某某被市纪委调查,退赔赃款后很可怜,就从卖这块公共绿地的钱中拿6万元给欧某某,剩下的21万元三人平分。被告人陈某甲与罗某某均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陈某甲将其保管的27万元取出,交给龙某某13万元(由龙某某负责交给欧某某6万元),剩下的14万元被告人陈某甲与罗某某每人各分得7万元。过了一段时间,因龙某某、罗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听到国土资源局一些人议论有人将公共绿地卖给私人进行私分,龙某某害怕出事,遂要被告人陈某甲与罗某某将分得的21万元收回来由陈某甲统一保管。
2008年底,龙某某提出自己买房手头较紧,提出把这21万元钱分掉。被告人陈某甲随后将钱取出每人分得7万元。
2011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被纪委调查后,罗某某、龙某某害怕出事,将各自分得的7万元现金退给胡某某。
经湖南恒信弘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分所审计,被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改变用地性质卖出的国土局“B区”建某化地、垃圾池的土地面积为240平方米,需要补缴土地出让金x.65元,且土地出让金为国家所有。
被告人陈某甲当庭陈某甲,国土局的“B区”,是“欧某某等72户”从东塔公司购买来的土地,后来是25户所买,全是个人合伙行为,买断了使用权,与国土局没有关系,我的行为不构成贪某犯罪。
其辩护人李某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贪某罪,其理由是,起诉书所称“B区”的土地使用权已不属于国土局,最初属于原县地矿局的干部职工72户,后来变为包括被告人在内的国土局干部职工25户共同所有,公共用地改为建某用地,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属于合伙人处置私有财某行为,所得的收入也属于25户所有,故其行为不构成贪某犯罪。其辩护人周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临武县X区”的土地经两次变更,其权属不再是国有资产,而是最后的25户所有,其行为不构成贪某犯罪,而是属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经审理查明,2003年,临武县国土资源局和临武县地质矿产局(以下简称为原地矿局)合并为临武县国土资源局,两单位原来都有一个独立的小院子,面积都是在3-4亩左右,后来通过合并的国土资源局干部职工大会决定整体搬迁。当时原国土资源局办公大楼已经动工兴建,原地矿局的干部职工要求一并考虑他们的住房问题,而已经动工兴建某国土资源局院内只能安排三栋住房,原地矿局全部干部职工过来要建某栋,安置不下,向县领导汇报后,从县东塔公司协议取得了国土资源局南面的一宗土地,面积为14.6亩,作为原地矿局干部职工建某用地,协议价格每亩16.2万元,并以原地矿局局长“欧某某等72户”的名义办理了规划和国土相关手续,并将该片区X区”。由于国土资源局没有资金,购地款全部由原地矿局72户集资。此后不久,由原县领导易平夷、原地矿局主任科员胡某成等人组成了“B区X组准备建某,但由于当地村X区”的建某一直无法动工,原地矿局干部职工纷纷要求退出。为解决这一难题,原国土资源局局长龙某某在全局干部职工大会上对此事做了通报,并动员原国土局的干部职工将“B区”的土地采用集资的形式购买过来。最后,国土资源局在院内安排了建30套住房的土地给原地矿局干部职工,原国土资源局18户、原地矿局7户共计25户,每户集资10万元将“B区”的土地从“欧某某等72户”的名下购买了下来,并将“B区”分为四大块,每块有六小块土地(南面有一块分成了七小块),每块土地面积约x-x不等,分到了25户名下。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和龙某某、罗某某名下各有一块土地。
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甲在与龙某某、罗某某商量后,私自将“B区”的一块用于建某地和垃圾池面积约为x的公共用地变更为建某用地后,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房地产开发商胡某某,除交了3万元规划费和给了欧某某6万元外,剩余21万元三人平分,被告人陈某甲分得7万元。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⑴、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06年6、7月份左右,房地产开发商胡某某买了欧某某等人在“B区”的三块土地,我们看到这几土地中间有一块公用绿地,面积有200多平方米,可以规划用来建某房。我与胡某某商量把规划改成建某用地并卖给他,他答应了。我把这个事和当时的国土局局长龙某某说了,龙某某说我们国土局没有权利更改规划,要规划局那边同意才行,要我去具体落实。后来我去找陈某甲波,陈某甲波说改规划可以,但要交二、三万元规划费,并要我以国土局的名义写一个报告给规划局。后来我以国土局的名义给规划局写了报告送给陈某甲波。过了一段时间,陈某甲波告诉我规划改好了,叫我去拿。后来胡某某和我讲,这块地也不要去讲多少钱一个平方米,就算30万元算了。2006年9月,胡某某在晴岚路靠近“B区”的他车上把30万元现金给了我,当天我拿了3万元规划费给陈某甲波,随后我与罗某某到龙某某办公室,问龙某某怎么处理,龙某某说这钱由我暂时统一保管。2007年上半年,龙某某喊我和罗某某到他办公室,龙某某说:欧某某被纪委查处退赔了很多钱,可怜了,是不是也拿6万元给他,我和罗某某都同意。后来我拿了13万元给龙某某,我和罗某某每人分得7万元。2007年8月,因我们怕出事,龙某某提出这21万元还是由我统一保管。2008年底,龙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手头紧,要我把那7万元拿给他,在一个周某,龙某某从郴州回到临武找我,我把那7万元在国土局门口给了他。龙某某拿走7万元后不久,我在罗某某办公室把7万元的存折和我的身份证拿给罗某某,要他自己去银行把那7万元取出来。我们怕出事才把钱暂时存进银行,这样如果一旦出事调查起来也有理由讲。2008年底,我们觉得没事了才把钱分掉。这30万元是我们将公共绿地变更为建某用地卖给胡某某的土地款,开始我们是想把这块地卖掉后用来“B区”修路的,后来是我们私心太重,想贪某个钱。
⑵、证人(同案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陈某甲和罗某某到我办公室找到我,陈某甲说:国土局“B区”有一块200多平方米的公共绿地,如果改规划为建某用地有老板愿意买,我和罗某某都同意。我提出改规划要陈某甲去具体操作。过了一段时间陈某甲向我汇报说这个事情搞好了,老板买地的钱除了规划的费用3万元左右,还余有27万元,问我怎么处理。我说先放在陈某甲那里统一保管。2007年10月左右,陈某甲和罗某某到我办公室,提出是不是把那27万元分掉。陈某甲的意思是27万元我们三人每人分9万元。当时我提出欧某某被纪委处罚了也退赔了蛮多钱,现在情况不怎么好,而且我们搞的这块土地也是公共绿地,所以也分点给欧某某算了,我们多拿点,欧某某少拿点,我们每人分7万元,剩下的6万元给欧某某,陈某甲、罗某某都同意了。陈某甲随后取出13万元给我,我把钱放在临武的家里,收了起来。过了几天,我到郴州办事,把欧某某的6万元钱给了他。过了大概一个月,我听到局里有人议论说公共绿地改规划卖地的事情,我怕出事,就叫陈某甲把钱都收上去统一保管。2010年10月,因为苏仙区国土分局集资建某属楼,分给我一套指标,因为手头紧,为筹房款,有一个周某我回临武,在国土局旁边的“千纪园茶庄”喝茶时遇到陈某甲,正好陈某甲也问我那笔钱还要不要,我说你拿给我就是了。第二天晚上8、9点钟时,陈某甲到“千纪园茶庄”找到我,把7万元现金给了我。2011年3月,陈某甲和苏晓刚被纪委双规后,我回到临武找罗某某商量国土局“B区”改公共绿地这个事怎么处理,他告诉我说这块土地是胡某某买的,我和罗某某商量好还是把钱退给胡某某。第二天晚上我在“千纪园茶庄”,把7万元现金退给胡某某。我退7万元给胡某某是苏晓刚和陈某甲被两规了,我怕出事。再一个,我也知道这笔钱我不该得,钱是胡某某给的,所以钱给他由他来处置比较好。
⑶、证人(同案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左右,欧某某将县X区”他所集资的7块地卖了,我和龙某某、陈某甲买了其中的四块。在这7块地之间有一块200多平方米的土地原来规划为建某圾池和公共绿地用,陈某甲告诉我和龙某某说这块土地有这么大,完全可以规划为建某用地,希望我们三人一起来操作这块地。2006年6月的一天,经过陈某甲多次找龙某某交涉,在龙某某办公室,我与陈某甲、龙某某商量好,同意将这块土地改为住宅用地,具体由陈某甲实施规划的更改。后听陈某甲说,办规划时花了3万元钱。我们最开始商量每人分9万元钱,2007年的一天,龙某某把我与陈某甲叫到他办公室说考虑到这块土地整个由欧某某负责的,他被纪委两规退了赃款可怜了,也分给欧某某6万元,我们都同意了。我们三人每人分到7万元。过了一个多月,怕出事,龙某某提出将分掉的21万元由陈某甲统一保管,并说,如果有人问这件事就说是用来修路的钱。2008年6月份,陈某甲找到我说龙某某还是想要这笔钱,并要陈某甲把钱拿出来分掉,陈某甲就又把7万元钱给了我。
⑷、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份的一天,龙某某打电话约我到郴州一个泡脚的地方见面,是龙某某和陈某甲两人来的。陈某甲拿了6万元现金给我,他俩告诉我说,本来是“B区”修路的钱,但现在这块土地转手了几次,不可能还修路,这几万元钱就给我们弥补以前的费用,我就收下了。
⑸、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陈某甲找到我说邝某嘉这块土地附近有240个平方米的土地卖给我,规划手续和国土手续由他负责办理,价格大概是1280元一平方米,总共地价款30万元,后来我用塑料袋装好30万元钱给了陈某甲。这240平方米的土地在县X区”。我听说这块地土地使用性质进行了变更,按原来的规划,这块土地是建某圾池和绿化用的,但陈某甲卖给我的是建某用地。陈某甲被两规后,罗某某打我的电话说,国土局“B区”这块土地陈某甲给了他7万元钱,现在退给我,我收下了。龙某某也在罗某某退钱的第二天,打我的电话说,陈某甲卖国土局“B区”的土地给了他7万元钱,要退给我,我也收下了。
⑹、书证证实,胡某某购买了临武县X区”240平方米土地,这240平方米土地原属公共绿地,后变更为住宅用地。
⑺、湖南恒信弘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分所湘恒弘(郴)审字(2011)第X号审计报告证实,被陈某甲等人改变用地性质卖出的国土局“B区”建某化地、垃圾池的土地面积为240平方米,需要补缴土地出让金x.65元,且土地出让金为国家所有。
一审庭审时,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周某乙出示了审批单,审批表,土地出让合同,证实“B区”是“欧某某等72户”购买;同时出示了出让合同审批表、临武县规划局规划图、土地使用证,证实“欧某某等72户”所购土地转让。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李某丙当庭宣读了审批单,审批表,土地出让合同,临武县规划局规划图,证实“B区”是25户从原“欧某某等72户”手中转让购得。
本院认为,临武县国土资源局为改善原地矿局干部职工住房,由原地矿局72名干部职工集资购买的国土资源局“B区”建某用地,经变更为25户建某使用,并已分配到每个人名下,可自由转让。被告人陈某甲等人通过非法手段,让城乡规划部门改变25户所有的使用土地中243的绿地、垃圾池的用地性质,并变卖占为已有,其行为侵害了25户的共同利益,虽违法,但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某罪,属指控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起诉书指控:滥用职权罪
2001年5月11日,临武县政府通过召开研究临武县X区开发建某若干问题的专题会议决定,由临武县X镇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动作”的方式共同成立相应机构,负责东塔新区的基础设施的开发建某,同时将720亩土地授权给该机构(其中220亩用于公共设施建某,500亩用于出让开发)。同年6月28日,东塔公司成立。2004年4月26日,临武县政府召开关于进一步规范东塔公司运作的专题会议,决定再次授权给东塔公司120亩土地出让权。2005年4月28日,临武县政府决定将东塔公司并入舜民公司,由舜民公司接管原东塔公司的债权债务开展经营业务。
由于基础设施建某需要大量资金,舜民公司决定出让临武县政府授权的土地来筹资。2005年6月,舜民公司先后与临武县建某、财某局、水务局、煤某四家用地单位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将位于临武县X区的四宗土地予以出让。由于舜民公司出让给这四家用地单位的土地中尚有x.6平方米(42.8亩)未到省政府办理土地征转审批手续,致使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法办理。这四家单位在交了部分购地款后便拒绝支付剩余价款。舜民公司找到临武县政府当时分管城建某国土的副县长邝某某,寻求解决办法。2005年6月的一天晚上,时任临武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龙某某(另案处理)与邝某某一起散步时,邝某某提出要龙某某安排人员先行替这四家用地单位办理和发放国土使用证,然后再由舜民公司向临武县国土局支付110万元用于办证和未办土地征转审批手续部分土地的征转费用,龙某某当场答应了邝某某的要求,于第二天上午安排国土局副局长陈某甲负责组织工作人员办理此事。2005年9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按龙某某的要求,指使临武县国土局地籍股股长刘某某为这四家用地单位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5年9月20日,舜民公司将110万元费用支付给临武县国土局。2005年9月26日,临武县国土局土地开发储备中心按龙某某的指示以征地费、储备管理费、测绘费等服务性收费名目向舜民公司开出了110万元的票据。舜民公司向临武县国土局支付的这110万元办证和办理土地征转报批手续费用,至龙某某调离时止,全部被临武县国土局用作了工作经费,未予上缴财某部门,致使省、市、县三级政府减少土地收益共83.9万元。至案发时,由于临武县国土局的办证和发证行为,使舜民公司出让给临武县建某、财某局、水务局、煤某的63.635亩土地中的42.8亩未办理报批手续的土地被占用,且已建某房屋,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被告人陈某甲当庭陈某甲,因我是本单位副职,局长指示我做什么,我就做什么,110万元办证款划入我局后,财某是由局长直管,我不应承担责任,故我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其辩护人李某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其理由是,被告人陈某甲是受局长的指示办事,没有超出其职责范围,起诉书所说的八十多万只是被临武县国土局当作办公经费用了,而临武县国土局也是国家单位,故没有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其辩护人周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我国“公务员法”有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下级服从上级领导,而从刑法上的期待可能性来说,以此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入罪,处罚过重。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⑴、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05年9月左右,龙某某把我叫到办公室说,邝某某县长主持召开了会议,指示我们把舜民公司转让给建某、财某局、水务局、煤某这四家单位的四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先办,证办到四个单位名下,办完以后,舜民公司会交110万元钱给局里,我们把证给舜民公司,我同意了。后来我就交待刘某某,要他尽快办好。过了几天,刘某某告诉我,这四家单位的办证资料送来了,我向测绘队队长罗某打了招呼,要测绘队提供这四宗地的用地红线图,之后就由刘某某和罗某具体操作了。过了几天,这四家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就办好了,我还签了字。后来舜民公司打入我们局财某110万元。这四家单位没有办理征转审批手续的面积有x.2平方米。按规定,没有报省政府批准,这四家单位是不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因为龙某某是局长,安排我做,我不好反对,二是当时局里在建某公大楼需要钱,而舜民公司答应如果我们办好这四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会给我们局里110万元,我又是分管财某的副局长,所以我明知这四宗土地中有大部分还没有到省政府审批,仍然安排地籍股为这四家单位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⑵、证人(同案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与当时分管城建某副县长邝某某在临武大道散步。邝某某说:官山桥、官山路没有钱要停工了,他问我是不是可以把这四家单位的国土证办下来,让舜民公司把购地款收齐用来修路,邝某某还说舜民公司给国土局110万元办证费用,我考虑局里当时搞基建某需钱,就答应了。第二天,我把分管地籍的副局长陈某甲叫到办公室,把邝某某的意思跟陈某甲说了一下,要陈某甲把四家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办好,并从舜民公司把110万元办证费用要回来。陈某甲就按我的意思去办了。陈某甲把四家单位的土地证办好后,告诉我舜民公司把110万元打入局里帐户。实际上,临武县财某局、煤某、建某、水务局这四家单位当时有39.1亩没有报省里批准。当时收到舜民公司的110万元没有上交财某,而是被县国土局用作了工作经费。
⑶、证人邝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我任临武县副县长时,分管城建、国土等工作。2005年6月份的一天傍晚,我与龙某某在临武大道散步,龙某某跟我说临武县财某局、煤某、建某、水务局这四家单位没有土地证无法动工,要求解决矛盾,于是我要龙某某把国有土地证赶快办下来,然后组织人员到省里办手续。但临武县国土局后来没有履行报批手续。
⑷、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我任临武县建某局长,并兼任舜民公司董事长。2005年舜民公司划110万元给临武县国土局,要求他们到省里去办证转手续,但证转手续还没办下来,舜民公司已将土地出让给了临武县财某局、煤某、建某、水务局这四家单位。
⑸、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我任临武县财某局长时,临武县财某局在临武大道与官山路交汇处向临武舜民公司购买24.39亩地。舜民公司为我们单位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我任临武县煤某局长时,临武县煤某向临武舜民公司购买15.16亩地。舜民公司为我们单位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⑺、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我任临武县水务局局长期间,临武县水务局向临武舜民公司购买了19.93亩土地。舜民公司为我们单位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⑻、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我在临武县舜民公司任职期间,我公司以协议方式出让给临武县财某局、建某、水务局、煤某的土地是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⑼、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我在担任临武县舜民公司经理期间,我公司以协议方式出让给临武县财某局、建某、水务局、煤某的土地不符合国家规定。这四家单位的国土手续是2005年9月18日就办好了,当时舜民公司给县国土局打入110万元款,而这四家单位有部分土地没有经省里批准就办证了。
⑽、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临武县舜民公司以协议方式出让给临武县财某局、建某、水务局、煤某的土地不符合国家规定。这四家单位的国土手续是2005年9月就办好了,当时舜民公司给县国土局打入110万元款,而这四家单位有部分土地没有经省里批准就办证了。
⑾、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9月19日上午,我局分管地籍的副局长陈某甲拿起临武县财某局、建某、水务局、煤某四个单位的四张勘测定界图,从局长龙某某办公室来到我办公室,要我办理这四宗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没有资料,当时我和李某不同意办证。陈某甲当时批评了我和李某。陈某甲说:要你们怎么做你们就怎么做,你们管这么多干什么,今天就要做好,下午就要给人家。因为陈某甲是领导,我和李某只能遵照陈某甲的意思办。当时除了勘测定界图没有其他任何资料,但被陈某甲吼了一顿以后,我和李某还是把四家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做好了,陈某甲在这四家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审批手续上签了名。
⑿、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我任临武县国土局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主任时,2005年9月20日,龙某某到我办公室对我说:舜民公司会有110万元款打入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的账户,要我以征地、储备管理费、测绘费等名义开具票据进账。后来我根据龙某某的指示,安排王某某开具票据。
⒀、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我任临武县舜民公司副经理期间,舜民公司经理刘某某安排我为临武县财某局、建某、水务局、煤某四家单位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我就把这四家单位的土地协议、购地发票、领导批示、规划用地许可证等资料交给国土局的黄某某和刘某某,后来陈某甲把这四家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送到了刘某某的办公室。
⒁、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我在临武县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任会计时,临武县舜民公司打入我们单位110万元。当时是我开具的票据。
⒂、书证证实,2005年9月,临武县国土局为临武县财某局、建某、水务局、煤某等四家单位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这四家单位有x.6平方米未经省政府批准,少交省、市、县各项税费共计x.6万元。
⒃、记帐凭证证实,①2005年9月,临武县舜民公司向临武县国土局财某打入110万元款。②临武县国土局收到了打入该局财某的1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当庭供述的事实及证人所证实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陈某甲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陈某甲提出“我是本单位副职,局长指示我做什么,我就做什么,110万元办证款划入我局后,财某是由局长直管,我不应承担责任,我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意见,及其二辩护人提出“①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其理由是,被告人陈某甲是受局长的指示办事,没有超出其职责范围,起诉书所说的八十多万只是被临武县国土局当作办公经费用了,而临武县国土局也是国家单位,故没有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②我国‘公务员法’有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下级服从上级领导,而从刑法上的期待可能性来说,以此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入罪,处罚过重”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此外,公诉机关还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已退清了全部赃款,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陈某甲及其二辩护人对上述认定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2001年2月26日任临武县任临武县国土局副局长,分管地籍地产、财某、综治和局机关事务管理工作,2010年12月10日任临武县国土局主任科员。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或索要他人财某,共计25.4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某甲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陈某甲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同时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某罪,指控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在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某三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某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23年6月13日止。)
二、已追缴的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所得全部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邹红卫
人民陪审员袁国政
人民陪审员蒋小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甲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某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某,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某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某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某;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某。
……
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某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某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某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某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某。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某,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某,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某,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某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甲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