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首地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沈健,北京市晨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首地(略),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耀华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耀华印刷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市首地印刷厂(以下简称首地印刷厂)与被告北京市耀华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印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地印刷厂委托代理人沈健、张某乙,被告耀华印刷公司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地印刷厂诉称:首地印刷厂为耀华印刷公司承揽印刷工作,双方合作一直到2008年7月,耀华印刷公司尚欠首地印刷厂印刷费x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耀华印刷公司支付印刷费x元。
被告耀华印刷公司辩称:双方在2006年至2008年7月业务往来过程中,耀华印刷公司确实欠首地印刷厂印刷费x元,但2008年8月首地印刷厂委托耀华印刷公司加工印制了两批印刷品,印刷费和装订费共计x元,因此耀华印刷公司不欠首地印刷厂印刷费用,故不同意首地印刷厂的诉讼请求。同时耀华印刷公司反诉称:因2008年8月耀华印刷公司为首地印刷厂印制《中学生法制教育》(初一)和《中学生法制教育》(初二),印刷费用为x元和x元,耀华印刷公司按约定已全部印制完成,但首地印刷厂至今未给付上述印刷费用,故要求首地印刷厂给付x元的印刷费用。
原告首地印刷厂针对被告耀华印刷公司反诉,答辩称:耀华印刷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首地印刷厂所欠印刷费用,故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8年7月首地印刷厂与耀华印刷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在此期间首地印刷厂为耀华印刷公司承揽印制印刷品,耀华印刷公司欠首地印刷厂印刷费用x元。2008年8月30日首地印刷厂委托耀华印刷公司印制《中学生法制教育》(初一)和《中学生法制教育》(初二),耀华印刷公司已按约定全部印制完成,首地印刷厂欠耀华印刷公司印刷费共计x元未付。
上述事实,印制工作单、计价表、证人刘某某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有关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家法律、法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首地印刷厂与耀华印刷公司存在事实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首地印刷厂要求耀华印刷公司给付印刷费用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耀华印刷公司反诉要求首地印刷厂给付印刷费x元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耀华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北京市首地印刷厂印刷费五万一千九百四十二元;
二、北京市首地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北京市耀华印刷有限公司印刷费八万一千零九十八元。
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六元,由北京市耀华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一千零一十四元,由北京市首地印刷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国明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