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元XX(曾用名张XX),男,汉族,住南宁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王前烽,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智凡,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覃XX,女,壮族,住南宁市X区X路X号。
原告张元XX诉被告覃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前烽、张智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元XX诉称:2008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1.5%,被告以其自有的丰田车(车牌号:桂x)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20万元,并就被告提供担保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曾分别于2010年5月30日和2011年5月23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尽快筹措资金归还欠款的本息,但至今未归还。被告不归还借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利率即每月1.5%计算利息,自2008年4月2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暂计2011年6月22日的利息为11.4万元);2、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车辆的所有权(车牌号:桂x)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覃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张健X,身份证:(略)XXXX;乙方覃XX,身份证(略)XXXX;乙方自愿将自有车辆丰田牌(桂x)抵押给甲方,向甲方借款¥x.00(贰拾万圆整),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1.5%。如乙方逾期不还借款及利息,甲方有权拥有及拍卖乙方所抵押的车辆。双方签订合同后,于2008年6月20日到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催促被告覃XX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借款合同》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及并由被告覃XX以自有的桂x丰田牌汽车进行抵押,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约定还款期满后未将借款归还原告,故原告张元XX要求被告覃XX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的借期为叁个月,借款月利率1.5%,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从2008年4月23日起以本金人民币x元按月利率1.5%计至2008年7月22日止。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原、被告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债务人逾期不还款的,债权人可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逾期还款利息应从2008年7月23日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以本金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为向原告借款自愿以其自有车牌号桂x丰田牌轿车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了该车辆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对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XX向原告张元XX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覃XX向原告张元XX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从2008年4月22日起至2008年7月22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
三、被告覃XX向原告张元XX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从2008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四、原告张元XX对被告覃XX所有的车牌号为桂x丰田牌轿车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诉讼费共8030元,其中受理费601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覃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10元,款汇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XXXX,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萍
人民陪审员钟翔
人民陪审员余安宁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