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甲,男,37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对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1日0时15分许,被告人段某甲无证驾驶粤x号轿车沿许昌市X路由西向东行至三李某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周某某所骑的自行车相撞,后段某甲驾车逃逸。被害人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许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段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段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0时15分许,被告人段某甲2011年1月21日0时15分许,被告人段某甲无证驾驶粤x号轿车沿许昌市X路由西向东行至三李某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周某某所骑的自行车相撞,后段某甲驾车逃逸。被害人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月27日,被告人段某甲至许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自首。经许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段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段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周青兰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人段某甲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当天被害人家属得到全部赔偿款并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段某甲的行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段某甲供述,证人李某、段某乙、代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被害人周青兰尸检鉴定书,涉案肇事车辆登记信息,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双方达成的协议书、赔偿凭证及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段某甲投案自首情况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段某甲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其家属能够对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取得谅解,同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强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