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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银行某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某被告XXX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XXX银行某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住所地株洲市X路XXX。

负责人XXX,行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湖南省株洲市人,系中国工商银行某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某员,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附X栋X号。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湖南省茶陵县人,系住湖南省茶陵县X镇XXX。

原告XXX银行某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某被告XXX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XXX银行某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某2012年5月21日请求撤回对被告XXX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XXX银行某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某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X银行某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某回对被告XXX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XX银行某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某担。

审判员谭优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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