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XXX银行某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住所地株洲市X路XXX。
负责人XXX,行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湖南省株洲市人,系中国工商银行某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某员,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附X栋X号。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湖南省茶陵县人,系住湖南省茶陵县X镇XXX。
原告XXX银行某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某被告XXX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XXX银行某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某2012年5月21日请求撤回对被告XXX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XXX银行某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某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X银行某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某回对被告XXX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XX银行某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某担。
审判员谭优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