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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胡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中航兴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沈春荣,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潜水员,住址(略)。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李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4月20日,王某从胡某处取走全新的水下通讯器材1套(价值x元)、测深仪1个(价值4200元)、潜水装备4套(价值x元)、潜水绳轮4个(价值1460元),王某提货时只付了x元定金;2010年4月23日,王某又取走价值1460元的绳轮4个及干式潜水服1套;王某取走的货物价值共计x元,尚欠x元货款经胡某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王某取走的器材中包括1套干式潜水服,当时胡某作为优惠送给王某,但王某至今未付清货款,故胡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给付货款x元;返还干式潜水服1套。

王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交货当时王某就向胡某提出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中2个潜水气瓶是旧的;王某没有从胡某处取走绳轮;胡某要求返还的潜水服是胡某当时送给王某的,不同意胡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王某向胡某出具收条1张,写明:“今收到胡某水下通讯器材1套价值x元;测深仪1个价值4200元;潜水绳轮4个价值1460元;潜水装备4套价值x元,合计x元;已付定金x元,余款x元在收齐货后结清。(附送干式潜水服1件)”,上述内容均为打印字体,王某在收条上签名,签名位置位于收条中部;在收条下部空白处有胡某手写内容“4月23另加4个绳轮1460元,欠款总计x元”。王某认可收条中打印体部分内容,对于胡某手写内容不予认可,并称从未从胡某处收取潜水绳轮。

胡某、王某均确认收条中的部分货物在海南陵水交付,部分货物在北京交付。

一审庭审中,王某将1个气瓶带到一审法庭,称是胡某依据收条向王某交付的器材,该气瓶存在质量问题;胡某否认该气瓶系胡某向王某交付的货物。

经询,胡某、王某均确认双方未就买卖的货物约定质保期,王某称其从胡某处收取的货物曾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胡某、王某之间成立潜水器材买卖合同,王某从胡某处提取货物并向胡某出具了收条,故法院认定王某收取了收条中打印字体所记载的货物,应当按照约定向胡某支付货款;收条中的手写内容系胡某自行添加,现王某否认收到手写内容记载的货物,胡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王某确实收到过手写内容所述货物,故胡某无权向王某主张该部分货物货款;双方均确认未就货物约定质保期,王某认可从胡某处收取的货物曾投入使用,故对王某关于胡某货物存在质量瑕疵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因收条中写明附送干式潜水服1件,故胡某现无权要求王某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胡某货款九万三千三百六十元;二、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王某、胡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实质系北京中航兴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深蓝海空装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两个法人单位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的《潜水装备销售和潜水培训协议》,王某、胡某只是双方的签约代理人,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2010年4月20日收据涉及的买卖行为系2009年12月23日签订的《潜水装备销售和潜水培训协议》的补充延续,因此,王某不应承担责任,王某不是适格被告。综上,王某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裁定驳回胡某的起诉,诉讼费用由胡某承担。

针对王某的上诉意见,胡某在二审中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另查明,2009年12月23日签订的《潜水装备销售和潜水培训协议》在2010年4月20日已履行完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王某从胡某处提取货物并向胡某出具了收条,收条的内容表明胡某、王某之间成立潜水器材买卖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王某向胡某出具收条的内容载明,欠款人王某个人,虽然王某称其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但2009年12月23日北京中航兴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深蓝海空装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潜水装备销售和潜水培训协议》在王某出具欠条时已履行完毕,王某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北京中航兴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十五元,由胡某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王某负担一千零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宋毅

代理审判员李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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