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汉族。
原告邱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丙,男。
被告王某丁,男。
被告黄某戊,男。
原告郑某某、邱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王某丙、王某丁、黄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丙、王某丁、黄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邱某某诉称,2010年1月17日,被告邵某某、王某丙、王某丁、黄某戊四人合伙在栾川县X街开设“思味特西餐店”,由于交房租时没钱,被告邵某某遂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0年4月30日还清。同时由被告王某丙、王某丁、黄某戊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到期后,被告邵某某拒不还款,原告向被告王某丙、王某丁、黄某戊主张权利,遭到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邵某某偿还原告的10万元借款,被告王某丙、王某丁、黄某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郑某某、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还款计划一份。证明邵某某借原告郑某某、邱某某10万元,应于2010年4月30日前归还;四被告系合伙关系,该债务为合伙债务;王某丙、王某丁、黄某戊为该笔债务提供了担保。
被告邵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也属实,但该借款已于2010年5月份在江西省资溪县X乡归还给了原告。被告已经将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收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
被告邵某某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黄某戊未出庭应诉,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自己已归还了该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郑某某、邱某某借现金10万元,约定于2010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并订立还款计划一份,被告王某丙、王某丁、黄某戊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催要,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郑某某、邱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邵某某偿还10万元借款,被告王某丙、王某丁、黄某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郑某某、邱某某与被告邵某某订立的借款协议,对借款数额、还款时间等都作了约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郑某某、邱某某要求被告邵某某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某某辩称已经偿还了该借款,但在庭审中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该借款协议没有对王某丙、王某丁、黄某戊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三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邱某某借款10万元。
二、被告王某丙、王某丁、黄某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邵某某、王某丙、王某丁、黄某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保卫
审判员陶占省
代理审判员刘红涛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宇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