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4日7时20分,被告人贾某驾驶豫N-x号东风牌货车沿新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与飞跃路交叉口时,撞住由东向西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刘某亮,致使刘某亮当场死亡。贾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贾某打电话报警。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贾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高某、余某甲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7时20分,被告人贾某驾驶豫N-x号东风牌货车沿新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与飞跃路交叉口时,撞住由东向西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刘某亮,致使刘某亮当场死亡。贾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贾某打电话报警。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贾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一十六万八千元整,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贾某供述:2011年7月14日7时20分,其开车沿新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地点的时候,发现一辆自行车在路东侧停着,一个老头在自行车上骑着,就减速了,当其距离那辆自行车有三、四米远的时候,自行车突然往路西过,其就赶紧左打方向并刹车,因为距离太近,在刹车的同时,车的前面就撞住自行车了,其就赶紧停车,下车后发现那老头和自行车都在车后斗的右车轮下,其赶紧打110报警,等救护车来了医生检查那老头已经死了。后其就被带到事故大队了。
2、证人刘某的陈述:其父亲早上六点多出去的,其家在事故现场东南方向。
3、证人高某证言:出事故时其在后面卧铺上睡觉,其感觉车急刹和按喇叭,就赶紧起来,就看见俺们的车轧住了一辆自行车和一个老头,被告人贾某就赶紧报警了。
4、证人余某乙证言:事故发生时其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天亮的时候其看人多了就安排司机慢点开,早上7点多的时候,进入新105国道,走到事故地点时,其看见一辆自行车和一个老头横穿马路司机就赶紧按喇叭向左打方向盘并刹车,车停下后就发现轧住人了。司机赶紧报了警。
5、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刘某亮系交通事故致使胸部损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6、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贾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事故现场详细情况。
8、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证明一份,证明接处警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贾某以及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10、协议书,被告人贾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等损失共计一十六万八千元整。
11、谅解书,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贾某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贾某即打电话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其行为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贾某及其家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贾某能够认罪悔过,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余某乙
审判员朱国强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