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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3日,被害人李XX向被告人王某索要其被借用的身份证,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心怀不满,于2009年8月16日21时许,电话约李XX到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长城商贸城南口理论,被告人王某纠集多人殴打前去的李XX等人,王某持砖头砸伤李XX头部。经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长垣县公安局证明,法医鉴定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被害人李XX向被告人王某索要其被借用的身份证,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心怀不满,于2009年8月16日21时许,电话约李XX到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长城商贸城南口理论,被告人王某纠集多人殴打前去的李XX等人,王某持砖头砸伤李XX头部。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田XX、温X、田XX、田XX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示意图,长垣县公安局证明,调解笔录及协议,庭审笔录,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俊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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