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赵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顾X与被告赵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被告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原告于2010年2月购买了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原告入住该房时发现被告在原告天井上方搭建了大型铁质衣架、花架及空调外机等设施,对原告和原告之母房屋的通风采光及居住安全带来影响,为此,原告在天井上方搭建安全防护设施,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拆除该设施。现起诉要求被告拆除搭建在原告天井上方的铁质衣架、花架及空调外机。
被告赵X辩称,被告搬入现住房时物业公司统一安装了衣架,被告从未擅自移动,而花架和空调外机安装也很普遍,且也是生活必须的设施,原告并无上述设施对其造成不安全的证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原告为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所有权共有人之一,被告为同号X室房屋承租人。多年前被告入住X室后,在X室阳台外侧搭建了一个小花架,被告并将空调外机安装在阳台东侧外墙上,同时阳台外侧还装有铁质晒衣架。2010年2月,原告为照顾年老的母亲,将其母亲原住房屋通过置换购买了X室房屋,由其母亲居住,同年3月,在装修房屋过程中,在X室天井围墙上加高约70厘米搭建不锈钢防盗棚,为此,被告提出异议,虽经居民委员会协调但未成,故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拆除防盗棚,获得本院支持。现原告也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凭证、物业公司证明、其他住户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物业公司证明未予认可,但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对其他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阳台外的晾衣架、花架及空调外机,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告的晾衣架、花架及空调外机对其造成了相邻之间的妨碍,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X要求被告赵X拆除衣架、花架及空调外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红
书记员陆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