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32岁。
委托代理某蒋某某,男,39岁。
被告顾某,男,38岁。
委托代理某贺某某,x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委托代理某何某某,x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杨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某判员李庆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某蒋某某,被告顾某及委托代理某贺某某、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在原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顾某,xx区X镇xx小学学生),X年X月X日生育第二子(杨某,幼儿园学生)。由于某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感情基础,加上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角孽,经双方亲朋好友多次劝解某果。自2010年2月起,原告到重庆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达2年多时间。原告认为,由于某方长期分居、没有交流,已毫无感情可言,如不解某婚姻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对子女乃至对双方大家庭都存在不利影响。本着婚姻自由原则,原告特起诉来院,要求解某名存实亡的婚姻。为此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解某、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顾某由被告抚养并负担其抚养费,婚生子杨某由原告抚养并负担抚养费;3、住房一套由婚生子顾某所有。
被告顾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有着深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两个子女,证明双方婚姻感情还好,原告谈到2010年2月分居不属实,2010年1月8日至2月7日被告因病住院,是原告在照顾。原告在被告生病期间,原告照顾某告,夫妻双方有扶助义务,原告离开被告是在2011年3月份左右,是因为家庭无生活来源,需要打工养活家庭,双方感情很好。
经审理某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0年6月办理某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顾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顾某。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0年1月8日原告因病住院,被诊断为:右侧大脑中动脉瘤,右侧额颞脑内血肿。出院后,被告因患有大脑动脉瘤需长期服药。2010年6月25日被告办理某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肆级。被告提供的低保证载明其于2011年作为低保人员领取了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起诉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开庭笔录等予以证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感情较好,结婚已逾十一年之久,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两子。虽然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发生分歧实属正常的现象。原告杨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是其行使合法权利,但法院审理某婚纠纷,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就是审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在本案中,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具备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被告现生病在家,原告更应该切实履行起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的义务,一起共同面对困难共渡难关。故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加强沟通和交流,多用宽容、理某、尊重的心态去面对对方,本着以家庭为重的原则,承担起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双方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某120元(已减半),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某判员李庆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黎朝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