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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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等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5月28日因盗窃被决定执行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略),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世纪唐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姬某某,又名姬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5年6月7日因盗窃被执行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4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7月20日因盗窃被执行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4月6日因盗窃被执行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1月22日被执行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5月27日因盗窃被决定执行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河南创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因容留妇女卖淫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8年7月21日因盗窃被执行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仝某某,又名仝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6月25日被执行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10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5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5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11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9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11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11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滑检刑诉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张某乙、陈某某、刘某某、姬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抢夺罪;被告人仝某某、李某丁、吴某戊、吴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姬某某、张某乙,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丙,被告人陈某某、仝某某、李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至2010年5月间,被告人齐某某、张某乙、张某甲、陈某某、刘某某、姬某某在山西省平顺县、壶关县、河南省滑县、内黄某等地盗窃作案11起,抢夺1起,后将赃物卖给被告人仝某某、李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其中被告人齐某某参与盗窃八起,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七起,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四起,价值6750元,参与抢夺一起,价值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三起,价值人民币3657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两起,价值人民币9188元;被告人姬某某参与盗窃二起,价值人民币4380元;被告人仝某某参与收购电动自行车两辆、电瓶等赃物共四起;被告人李某丁参与收购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46元;被告人吴某戊、吴某己参与收购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张某乙,陈某某、刘某某、姬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抢夺罪;被告人仝某某、李某丁、吴某戊、吴某己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被告人齐某某、张某乙、张某甲、陈某某、刘某某、姬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姬某某、仝某某系累犯,且被告人张某甲身犯数罪,被告人张某乙系投案自首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齐某某、仝某某有立功表现。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抢夺罪不持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第十一起不属实,其没有与齐某某一起盗窃电动自行车电瓶,且抢夺价值不属实,只有1000余元。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起与狮某在鹤壁盗窃电动自行车不属实,其没有参与;第十一起所卖电动自行车电瓶均系其收购的,不是盗窃所得。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其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并证实齐某某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起在鹤壁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是其与狮某盗窃的后卖给了仝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且已全部退赃,系从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不持异议,但证实听齐某某说起诉书第十起是张某乙、狮某在鹤壁盗窃的电动自行车。

被告人李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己、吴某戊当庭辩称所买电动自行车当时不知道是盗窃的。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一)、2009年10月24日,被告人齐某某、张某乙、姬某某伙同孙宁(刑拘在逃)、小四(不知具体姓名)五人采取撬门别锁方法窜至山西省平顺县X镇X村,将该村村民杨XX家的现金233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齐某某、张某乙、姬某某供述,被害人杨XX陈某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9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齐某某、张某乙、姬某某伙同孙宁(刑拘在逃)、小四(不知具体姓名)五人采取撬门别锁的方法窜至山西省壶关县五交化公司家属院,进入李XX的家中盗窃现金3480余元和一条硬盒的中华牌香烟,后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中华牌香烟价值4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齐某某、张某乙、姬某某供述,被害人李XX陈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2010年1月30日,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窜至滑县新区采取剪断防盗窗的方式进入开源担保公司盗窃两台电脑,后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电脑价值5368元。案发后电脑二台被追回已退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供述,证人王XX证言,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退赃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2010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在滑县新区体育场门前的配电房前,盗割电缆两根,卖得赃款2000多元,后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电缆价值3820元,被告人刘某某退出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张某甲供述,证人唐XX证言,现场图,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五)、2010年4月26日晚16时,被告人张某乙、陈某某两人在滑县X路温州骨里香酱鸭烤卤总店门口,将陈X停放在该处购买半年的科艾特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仝某某在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以280元的价格购买后卖给一个收破烂的。后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91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陈某某、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陈某,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六)、2010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陈某某在滑县敬老广场AE冷饮店门口将宋XX停放在该处购买一个月的邦妮电动车盗走,被告人李某丁在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以100元的价格购买。后经滑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746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陈某某、李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XX陈某,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退赃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七)、2010年4月24日至28日,被告人张某乙、陈某某先后在滑县益友时代广场和红帽子公寓楼下,盗窃张XX等人四块电动车电瓶,被告人仝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后卖给废品收购站得赃款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陈某某、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陈某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八)、2010年5月4日晚,被告人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滑县益友时代广场将岳XX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豫x的建设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岳XX陈某,证人高XX证言,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退赃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九)、2010年5月5日晚,被告人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孙宁(刑拘在逃)在内黄某城党校北一幢新的居民楼道内将刘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捷安特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吴某己、吴某戊在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以200多元的价格自张某乙处购买,后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43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齐某某、张某甲供述:证实在内黄某盗取一辆电动自行车后由张某乙骑着回鹤壁,但之后一直再未见到张某乙事实;

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我们偷过车后我骑车到汤阴处,在一回收电动车的门市上欲将该车卖给吴某己,吴某己即将其弟吴某戊叫来,与吴某戊经讨价还价以23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他们。他二人都知道是赃车,当时都问我车从哪弄的,我说从内黄某城弄的,并且电动车的线头是接的,有明显的剪断痕迹,他们都看了看接的线头。

3、被告人吴某己在公安阶段的供述:我与弟弟吴某戊在汤阴县X乡开了一个维修电动车门市,一天晚上一个男青年推着一辆电动车过来说要卖,我就问他从哪弄的,他说是从内黄某城弄的,他说想卖800元钱,我说有点贵,就说我给你介绍个人,你们两个自己谈吧,我就打电话把我兄弟吴某戊叫来,他们具体怎么谈的我不知道,后来我兄弟把他送走了。

4、被告人吴某戊在公安阶段供述:一天晚上我哥吴某己给我打电话说有辆电动车要卖让我去看看,我去到后和他谈好是600元,但我身上只有230元,给他之后我让他明天再来拿剩余的钱,他说算了,230元反正也不赔,成交后他让我把他送到了车站。当时他没有向我出示相关手续,这车八成新,几百元成交明显低于市场价。

5、被害人刘XX陈某:证实2010年5月5日晚,其停放在楼道里的一辆捷安特牌电动车被盗走。

6、证人孙XX证言:证实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在内黄某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后有张某乙将该车骑走的事实。

7、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该车价值2430元。

8、退赃证明。

(十)、2010年阴历2月18日晚上,被告人仝某某在明知是张某乙、狮某等人盗窃的电动自行车的情况下仍以7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后仝某某以750元的价格把电动车卖给一骑三轮收废品的。

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齐某某证言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抢夺的犯罪事实

2010年2月8日20时,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朱凤军(刑拘在逃)在鹤壁市淇滨开发区福田三区门口抢夺被害人周XX黄某PB牌女士挎包,包内装有裕隆超市、燕莎购物商场3000元的购物券及发票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XX陈某,证人齐某某证言,齐某某对朱凤军的辩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三起,盗窃价值6750元,参与抢夺一起,价值3000元;被告人齐某某参与盗窃六起,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姬某某参与盗窃二起,盗窃价值4113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八起,盗窃价值x元,另一起赃物价值没有评估;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二起,盗窃价值9188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三起,价值3657元;被告人仝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三起,收购电动自行车两辆、电瓶四块,其中一辆电动自行车价值1911元;被告人李某丁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起,价值1746元;被告人吴某己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起,价值2430元;被告人吴某戊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起,价值2430元。

另查明:被告人齐某某主动揭发同案人张某甲抢夺的犯罪事实并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张某乙于2010年5月6日到滑县公安局道口派出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仝某某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滑县公安局道口镇派出所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并有各被告人的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刘某某、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齐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姬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仝某某、李某丁、吴某戊、吴某己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诉书第十起指控的“2010年阴历2月18日晚上,被告人齐某某和狮某在鹤壁市盗窃电动车”的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当庭予以否认,证实是张某乙盗窃的,张某乙、仝某某亦证实齐某某没有参与该起盗窃,且张某乙当庭供述是其与狮某盗窃的,故对该起认定齐某某盗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应认定被告人张某乙参与该起盗窃;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一起“被告人齐某某和张某甲在鹤壁市淇滨区多次盗窃电动自行车电瓶,齐某某经仝某某介绍将盗窃的电瓶分三次卖给老店一废品收购站,其中前两次齐某某和仝某某一起去的,第一次电瓶销得六、七百元,第二次卖得3800元,第三次卖得2000多元”的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张某甲、仝某某均予以否认,且没有相关的价值鉴定,亦没有赃物的销售处等证据在案证实,故对该起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二人系从犯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甲、姬某某、仝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系自首,又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齐某某、仝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次数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罚金人民币34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吴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吴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被害人的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永前

审判员冯建领

审判员王某玲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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