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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为离婚后财产、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审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梁某某,河南定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再审第三人)周某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再审第三人)王某,男。

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明国正,江苏天之权(略)事务所郑州分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为离婚后财产、抚养费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7)镇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审原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周某某、王某以张某某申请执行的标的物已被李某某出卖给自己为由,于2008年3月27日申请再审。镇平县人民法院裁定中止一审原审判决的执行,进入再审,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周某某、王某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经审理作出(2008)镇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审再审判决),张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梁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周某某、王某委托代理人明国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审查明,1999年10月15日,李某某购买郑州市未来花园D栋九层X号房产(价值x元),1999年10月22日,李某某购买郑州市未来花园D栋七层X号房产(价值x元)。2000年11月14日张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男孩李某(X年X月X日生)、李某(X年X月X日生)随张某某生活,李某某于每年的元月底支付抚养费x元至两孩子满18周某止。原、被告位于河南省镇平县珠宝大世界西区中段的三间三层门面房归张某某所有。在协议生效前的全部债务均由李某某承担。2000年11月27日,原、被告依照协议书在镇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牧林平贷款x元,法院于2007年6月21日判决张某某与李某某偿还牧林平款x元及利息。并于2007年11月18日作出(2001)镇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张某某与李某某所有的位于河南省镇平县珠宝大世界西区中段三间三层门面房按评估价x元及位于河南省镇平县X路人民银行西侧X号砖混结构房两间两层以评估价x元过户于牧林平,抵偿所欠牧林平的债务x元及过户费用。李某某2000年5月21—2001年6月18日欠王某金贷款x元,法院于2001年11月15日作出(2001)镇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某偿还王某金款x元及利息。王某金申请执行后,于2002年8月16日领取执行张某某、李某某房产余款x元。

一审原审认为,(一)位于郑州市未来花园D栋七层X号和九层X号房产的分割以及1999年1O月份以来的全部租金的处理问题。原、被告于1999年10月在郑州未来花园购买二套单元房,房权证是以被告名义所办,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时未对该财产进行分割,现原告要求予以分割,应当平均分割,每人一套为宜。原告要求分割1999年1O月以来的全部租金,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将房屋出租的事实及租金的计算依据,法院调查也不能证实被告何时租房、租金多少。故原告的该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以处理。(二)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被告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某止。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协议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协议给付抚养费用。现原告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孩子均应算止18周某止,抚养费应为x元(共计二人),故对原告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夫或妻一方承担清偿义务,但是并不影响夫妻对债务承担的约定。夫或妻一方清偿了共同债务,可以依据约定向另一方追偿。依据原、被告在2000年11月14日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清偿了债务后,可以依据协议向被告李某某追偿。位于雪枫路人民银行西侧X号砖混结构两间两层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原、被告应各享有50%的份额,原告可以以自己所有的份额即评估价x元的50%为x元为限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被告李某某应当给付原告张某某款x元。

一审原审判决:一、位于郑州市未来花园的D栋九层X号房产归原告张某某所有,D栋七层X号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子女抚养费x元。三、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98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x元。

一审再审查明,除一审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1999年10月15日和1999年10月22日,李某某与郑州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2份,购买该公司所开发未来花园D座X层X号房、D座X层X号房,房款分别为x元、x元,约定李某某于1999年8月2O日前付清全部房价款的3O%,于2000年4月30日前交付使用,并规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另李某某与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商交所支行签订楼房按揭人民币贷款合同,贷款40万元和39万元两笔,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0年3月27日至2005年3月26日,李某某同意以其与郑州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合同全部物业及权益抵押给银行,并由郑州市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李某某按月偿还本息。在还款期内,发生三次不超过3O天或两次超过30天或一次超过60天还款的,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郑州市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和回购责任。李某某依约定还清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履行全部责任后,合同终止,银行将合同项下的权属证及相关文件退还甲方,解除此项抵押。同时,李某某与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商所交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两份,将其购买的上述期房两套抵押给银行,该合同约定,以期待所有权抵押的,在债务履行期内银行如连续三个月或六个月未受清偿时,银行可提前处分抵押的房地产,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后,抵押权也消灭。李某某贷款后于2000年7月26日交足了两套房屋的房的房款x元和x元。2000年11月27日,李某某与张某某在镇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00年12月28日,郑州市房产管理局为李某某颁发了D座X层X号房、D座X层X号房房屋的房权证,该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某,他项权利人为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商交所支行。2001年6月份,李某某先后三次在《大河报》刊登广告,特价急售在郑州购买的上述两套房产。2001年7月28日,李某某以经营亏损,急需周某资金为由,将未来花园D座X号四房两厅商品房以50万元转让给周某某。协议内容为:1、周某某承担偿还李某某所欠交通银行叁拾万元按揭贷款的债务;2、周某某交给李某某贰拾万元现金;3、今后这套房子的全部产权归周某某全权所有;4、如需过户更名,李某某应协助办理直至彻底解决;5、如不办理过户手续,实质上其房子的所有权归周某某所有,不属于李某某,不管过多少年后,李某某及后代不能因为此套房房产证是自己的名字而无理索要此房;6、此协议已经双方签字,标志以上条件全部落实,即日生效;7、此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李某某与周某某分别在协议上签名盖章。2O01年8月1日,该协议在郑州一法律事务所见证。2O02年1月3日,李某某将未来花园D座X号房以44.9万元转让出售给第三人王某,协议内容除王某承担还李某某所欠交通银行31.5万元按揭贷款的债务,王某交给李某某13.4万元现金外,其他均与上个协议内容相同,王某与李某某均在协议上签名。2002年4月1O日,该协议也在该法律事务所见证。止2003年8月22日,第三人提前偿还了李某某为购买未来花园两套房产在郑州交通银行的按揭贷款,注销了房权证上的他项权利。2004年9月30日,李某某取得D座904、704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涉及该房的房权证、土地证、契税证现均由第三人所持有。自房屋转让协议签订后,争议房屋由第三人管理使用,第三人在2O01年8月至2002年12月期间对争议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出租了该两套房屋至今,向郑州未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来花园管理处交纳物业管理费。另查,李某某自1999年1月租赁云南省呈贡县粮食局七甸粮食管理所的仓库、职工宿舍开办锦昌工艺厂,期限至2005年1月31日止;20O0年3月1O日在云南省呈贡县X乡X路旁开办呈贡丰源珠宝城。

一审再审认为,第三人与原审原、被告所争议房产虽系按揭贷款所购,但发生在原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已付部分房款,应视为原审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由于第三人在购买该争议房屋时,原审原、被告已离婚,原审被告将争议房产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并与第三人签订售房协议,即使原审被告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了该房产。因为原审被告签订协议前,原审原、被告已离婚,且将镇平房产分给原审原告,并由原审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及债务。双方离婚后原审被告将争议房登记在自己名下,因经济状况恶化,刊登广告出售争议房,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按协议支付了李某某已付房款和银行按揭款,并将涉及该房产的所有手续交由第三人持有,截至本案原审原告起诉时长达6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原审原、被告未对该房产提出异议,因此,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房产。原审原告提出恶意串通缺乏证据支持,提出第三人与原审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应了解争议房产分割状况,显然系不合理加大交易时第三人的审查义务,与房屋登记的公示作用相悖。原审被告在收取第三人支付的房款并交付第三人装修管理使用6年后反悔,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至于原审原告提出购房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水平和其原购房价,但由于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动较大,原审原、被告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也未提出变更或撤销合同请求,因此不予支持。原审原告提出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品,转让行为无效的理由,因该规定是为了充分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第三人提前偿还了贷款已使抵押权归于消灭,因此,售房协议并未损害抵押权人权益。但双方协议第5项约定所有权的取得违反了我国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登记的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其他内容应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据此,一审原审判决第一项将原审被告已出售给第三人的房产再行分割,确定给原审原、被告分别所有明显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第三人请求确认其为房屋所有权人,因该房屋为其购买所得,在房屋办理过户登记前其不享有所有权,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再审判决:一、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07)镇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二、三项。二、确认第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第5项无效,其他内容有效。三、限原审被告三十日内分别协助第三人办理位于郑州市未来花园D座九层X号、D座七层X号房屋过户手续。四、驳回第三人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李某某负担。

张某某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再审对上诉人原审中要求分割诉争房产的诉请未作审理裁判,显属遗漏裁判。诉争房产是上诉人张某某和被上诉人李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有人李某某无权单独处分。其擅自转让房产协议为恶意串通,损害财产共有人张某某利益的虚假协议,当属无效。被上诉人周某某、王某受让房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不构成善意有偿取得。一审再审程序违法,2008年8月1日,一审再审已经下发准许周某某、王某撤回起诉的裁定,最终却又下发判决书,属程序违法。

周某某、王某答答辩称,本案争议房产登记为李某某个人所有,具有李某某个人财产的表征,且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于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之后,房产转让协议更是签订在双方婚姻关系结束之后,李某某出卖房屋不是无权处分;周某某、王某对房屋权属状况进行了审查,至于上诉人称房屋转让协议签订时存在恶意串通,更是毫无根据;本案争议房屋从购买到登记、出售均是李某某一人所为,在转让协议签订后,李某某又把争议房产的全部资料交给周某某,周某某对房屋占有、装修、出租、收益至今,且偿还了剩余的全部按揭贷款,张某某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对房屋从没有过问,现在却来主张房屋的权利,毫无根据。一审再审确认了李某某和周某某、王某所签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并判令李某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这说明一审再审对争议房产已经判决,或者说是对争议房产未来归属的判决,因此不存在遗漏裁判的问题。

李某某发表意见称,其与周某某、王某所签的协议是恶意串通的虚假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周某某偿付按揭贷款是受其委托代付款,只形成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改变争议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两套房屋,在李某某与张某某双方离婚后登记在了李某某一人名下,故李某某出卖房屋并不构成无权处分。张某某上诉称李某某与周某某恶意串通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相反,争议的两套房子由李某某转移至周某某占有后,周某某交齐了剩余的按揭贷款,并一直占有、维护、管理、使用、装修、出租、收益,张某某自离婚直到起诉长达数年没有提及此事。张某某提出的支持自己主张的一系列理由,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周某某、王某所提证据的证明力,但不能从根本上否定二人所举证据的证明优势,故张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一审再审中准许周某某与王某撤回起诉,是因为二人在申请再审的同时提出了独立的诉请,一审再审以裁定准许二人撤诉,而后让二人重新另案起诉,这种做法的确不很规范,但本案最终经各方同意后又合并审理。本案一审再审支持了周某某与王某的诉请,不可能对争议房屋再行分割,故不存在遗漏裁判的问题。但李某某出售房屋实际所得价款的一半应支付给张某某。综上,一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对李某某出售房屋所得价款未进行分割略有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镇平县人民法院(2008)镇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某某16.7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郭林慧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陈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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