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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541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远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4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和他人经预谋后,由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浙XX五菱面包车从温州市X镇X村永祥锁具厂。被告人陈某甲坐在五菱面包车内在瓯北镇X路口等候,其同伙负责到厂内盗窃锌块。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接到通知后开车至该厂,由同伙将搬出厂外的64条锌块装载上面包车。不久即被马岙村X村队员发现,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弃车逃跑,被盗物品被追回。事后,被告人陈某甲报警谎称自己的面包车被盗从而将车领回。经价格鉴定,被盗64条锌块的价格为人民币x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在法庭上辩解自己没有参与预谋,涉案的锌块也没有装到车上,但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某甲不存在预谋情节。2、被告人陈某甲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3、被告人陈某甲主观恶性较小,涉案物品已被追回,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甲公平、公正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他人当晚要去偷东西的情况下,表示同意并驾驶浙XX五菱面包车将他人送到永嘉县X镇X路口后,被告人陈某甲在车内等候,其他同伙窜至瓯北镇X村永祥锁具厂盗窃锌块。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接到同伙电话通知后开车至该厂,由同伙将已搬出厂外的64条锌块进行装车。不久即被马岙村X村队员发现,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弃车逃跑,被盗锌块被追回。经估价鉴定,被盗64条锌块价值人民币x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明2011年4月5日凌晨,自己的永祥锁具厂内的64条锌块被人偷出厂外,在装车过程中被护村队发现,小偷弃车逃跑,锌块已经追回等事实。2、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4月5日凌晨,自己和另两名护村队员巡逻至永祥锁具厂时,看到厂外停着一辆面包车,上前查看时,有三四个人逃跑,车旁有很多锌块,车里放着6条锌块,该车的车牌是浙XX等事实。3、估价鉴定结论,认定涉案锌块价值人民币x元。4、机动车所有人详情和情况说明,证明浙XX五菱面包车系被告人陈某甲所有及车辆的现状。5、辨认笔录,经被告人陈某甲辨认,确认犯罪现场。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系被抓获归案。7、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证明,证明陈某甲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没有参与预谋和锌块没有装到车上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陈某甲不存在预谋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稳定供认其在事先已经知道他人当晚要去工厂偷东西,其表示同意并驾车将他人送到作案地点,结合陈某甲等人被护村队员发现后即弃车逃跑的事实,可以认定陈某甲是明知他人实施盗窃而驾车参与共同作案的事实,至于被盗的锌块有无装到车上,并不影响本案盗窃罪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能够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被追回,结合陈某甲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和

人民陪审员徐同显

人民陪审员陈某珍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郑海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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