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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芦甲,河南雷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定杰,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武书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芦甲,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在被告开设的工厂打工,被告欠其工资款x.00元,且出具了欠条,经多次追要不还,无奈、只好诉诸法院解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两份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以证实自己的身份;二、欠条两张,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合计x.00元整。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厂里资金紧张,请求以自己的红旗轿车抵押以清偿工资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评析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三大特征,合议庭对此予以采信。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系邓州市源林塑编厂厂长,原告自2010年3月份至2010年8月份在此打工,期间欠原告工资x元,且分别于2010年7月24日、8月24日搭写欠条一张,上面注明了欠款数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给。原告无奈,于2010年10月11日诉诸法院,请求及早解决。诉诸过程中法庭曾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终因分歧过大而不获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塑编厂内打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给原告搭写欠条注明欠工资数额,现应及时清偿。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实属不当。现原告已不在厂内打工,其欠原告工资款的行为已构成一种欠款纠纷,双方形成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资款x.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书霞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穆志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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