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安阳市兴威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吴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安阳市兴威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威轮胎公司)、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威轮胎公司、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2月28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一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加盖了被告兴威轮胎公司的印章,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兴威轮胎公司及吴某缺席且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兴威轮胎公司、吴某给原告李某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如下内容:“今借到李某村李某人民币x元,利率一分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兴威轮胎公司、吴某借原告李某人民币x元,约定利息一分,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李某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应予支持,利率借条上仅注明一分,按照农村民间借贷习惯,按月息一分计算较妥。被告兴威轮胎公司、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兴威轮胎有限公司、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28日按月息一分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安阳市兴威轮胎有限公司、吴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让
审判员郭某明
审判员杨建峰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陈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