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宏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监事,住(略)。
被告茶陵县宏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地址:茶陵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吴某某,男,1977年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第三人陈某乙,男,1969年5月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茶陵县宏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吴某某、陈某乙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经过协商,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周舫
人民陪审员陈某娇
人民陪审员蒋定福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谭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