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月2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同月20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与高杰(另案处理)酒后到西峡县X路X路交叉口处公厕小便,遇到在公厕隔壁垃圾中转站运垃圾的被害人程xx,高杰无端对程搂抱、谩骂,程还了一句,引起李某不满,遂伙同高杰对程进行殴打,致程身体多处受伤。
经鉴定:程xx左手指骨折属轻伤,身体其他处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程xx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60000元。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与高杰(另案处理)酒后到西峡县X路X路交叉口处公厕方便,遇到在公厕隔壁垃圾中转站运垃圾的被害人程xx。高杰无端对程搂抱、谩骂,程还了一句,引起李某不满,遂伙同高杰对程进行殴打,致程身体多处受伤。
经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程xx左手指骨折属轻伤,身体其他处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程xx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6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程xx的陈述,证人徐某、崔XX的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收条及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赛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