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礼县X村X组X号,现暂住(略),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某才,系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礼县X村X组X号,现暂住(略),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无业,系孙某之子。身份证号码:(略)x。系原告孙某之子。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市X镇X村六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亮,系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市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甄某,系该公司经理。
企业住所地:张某市X区南关市场南侧。
组织机构代码:(略)-8。
委托代理人:郭海燕,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市X镇X村一社,出租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朱某,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孙某与被告范某、张某市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本院以不符合立案条件未准予立案。陈某甲、孙某于2010年3月10日分别给甘肃省高某人民法院、张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书写申诉书,要求本院立案。2010年4月27日,甘肃省高某人民法院转陈某甲、孙某信访转件单要求本院立案。2010年5月19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转发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立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被告张某市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将朱某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才、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亮、被告张某市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海燕到庭参加了全部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孙某诉称:二原告之子陈某甲荣自2004年起一直在张某市打工。被告范某自2009年4月1日起租赁朱某挂靠于被告张某市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车号为甘G-x的威志牌出租车,每晚7点至次日7点从事客运经营。2009年7月9日晚10点30分许,被告范某临时某用陈某甲荣为其开车跑客运。次日零时某,陈某甲荣开车在新墩镇X村X路上被他人杀害在该出租车内(本案公安机关尚未侦破)。陈某甲荣是受被告范某的雇用为其从事营运时某受意外伤害死亡的,被告范某应赔偿陈某甲荣被害死亡的各项费用。被告张某市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之子陈某甲荣的被害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某、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第一次庭审时,二原告口头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50元。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再次口头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陈某甲荣死亡赔偿金x.60元;丧某x.50元;交通费2330元;住宿费250元;误某8385.60元,其中:陈某甲1910.60元、孙某1400元、陈某乙2870元、于玲22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60元。
被告范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规定,陈某甲荣是被他人杀害的,陈某甲荣的死亡与我无关,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市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只知道陈某甲荣被杀害的情况,但具体对陈某甲荣怎样租赁他人车辆的情况,我公司并不知道。车主是朱某,并不是陈某甲荣,我公司与朱某签订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朱某不能私自将车辆转租,朱某也与公司签订了安全目标责任书,如果有车辆外出等情况,朱某应及时某公司汇报。签订的经营合同书还约定,如果朱某不按约定将车辆转租,产生的责任应有朱某承担。对原告所诉被告公司没有尽合理义务有异议,我公司针对陈某甲荣并没有义务,而我公司对车主朱某已尽到了义务。该事件是第三人的犯罪行为致成,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通过张某市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给我与范某提供合同,我与范某约定每天晚19时某第二天7时,由范某给我交纳40元后经营出租车,租赁期间为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故我与范某之间是租赁关系,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范某于2009年7月9日晚将出租车转租给了陈某甲荣时某不知道。我与范某、陈某甲荣是平等的合同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死者陈某甲荣父母。二原告系甘肃省礼县X村X组,二原告在永坪村有承包地和宅基地,陈某甲荣身前的户籍也在永坪乡X村。
被告朱某系甘G-x号威志牌出租车车主。2008年1月20日,被告朱某与被告张某市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出租车经营客运合同,约定被告朱某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于被告张某市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14日。2009年4月1日,被告朱某通过公司将甘G-x号车租给被告范某经营,双方约定范某自2009年4月1日起每晚19时某次日7时某赁该车从事客运经营,被告范某每晚给被告朱某支付40元租费。
陈某甲荣与范某认识,2009年7月9日晚22时某右,因被告范某约几个朋友准备在陈某甲荣租住的房屋内喝酒,范某将车辆交给陈某甲荣经营。2009年7月10日凌晨,陈某甲荣驾驶该出租车在甘州区X村X路上被他人杀害在车内,该案件公安机关正在侦破中。陈某甲荣遇害后,朱某通过公安机关给被害人家属支付丧某3120元,后范某又向朱某支付3120元。2009年9月23日,朱某作为原告诉讼范某,要求范某赔偿陈某甲荣在出租车内被杀害使车辆内部设施受损以及公安机关扣押车辆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范某支付原告朱某损失5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的当庭陈某甲;
2、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甘州区公安局立案告知书一份、被告范某与朱某之间的出租车协议书一份、甘州区X街法律服务所对刘强的调查笔录一份;
3、原告提交的原告所在地礼县X村委会、礼县X乡民政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公安局出具的暂住证复印件三张、新疆奎屯市瑞鑫设备租赁安装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奎屯龙海科技发展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奎屯长春药业商某公司出据具的证明一份;
4、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43张、住宿费发票22张
5、被告范某提供的证人高某、王某证言;
6、被告范某提供的甘州区人民法院(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7、被告张某市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书一份;
8、被告朱某提交的甘州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收条一份。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称、辩称及双方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即一是原、被告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三被告是否承担责任,谁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二是原告诉讼的合理损失有哪些。
关于原、被告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三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由谁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市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具有合法的法人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法人公司,其在经营过程中的行为是针对出租车收取管理费。其对车辆进行经营,不同于法律规定的宾馆、商某、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精神,就所管理的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公司是补充责任的承担主体。本案中,被告张某市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死者陈某甲荣并没有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其经营行为合法,与陈某甲荣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朱某购买出租车后,将自己的甘x号威志牌出租车靠挂在被告张某市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挂靠期间的2009年4月1日,被告朱某通过张某市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将车租给被告范某,由范某每晚19时某次日7时某营,范某每晚给被告朱某交纳租金40元。2009年7月9日,因被告范某有事,便于当晚22时某右将车辆交给陈某甲荣继续跑出租,后陈某甲荣遇害身亡。朱某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张某市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并在公司提供合同的情况下,将车租给范某经营夜班运营,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自身也无过错,与死者陈某甲荣之间并没有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与陈某甲荣的死亡也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范某将车租赁后自己跑夜间运营期间,又于2009年7月9日晚22时某右将车辆交给陈某甲荣经营,经营过程中,陈某甲荣被害身亡。对此,原告认为范某与陈某甲荣之间系雇用关系。被告范某认为其与陈某甲荣之间系借用车辆的关系。本院认为,所谓雇用关系,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某内的劳动活动,雇主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来讲,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某,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不能认定为雇佣。在出租车行业,临时某人跑车是将车主的租金交清后挣下的钱都归自己支配。这种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陈某甲荣临时某范某租赁的车辆,并不是给范某提供劳务,范某也不向陈某甲荣支付报酬,双方不构成雇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并无证据证明。范某辩称该案适用《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该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而陈某甲荣遇害的时某为2009年7月9日,此法还没有施行,故被告范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张某市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朱某承担赔偿责任,即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两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本院认定范某与陈某甲荣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当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二款的规定进行调整,即双方形成的是帮工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故被告范某应当在陈某甲荣的合理损失范某内予以适当补偿。
关于原告诉讼的合理损失有哪些的问题。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诉讼的误某是指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三人五天为宜,每人每天按照46.69元计算,即2101.05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住宿费,是原告家属多次找公安机关等的花费,考虑到陈某甲荣作为受害人,其家属为了处理他的后事,来往于新疆、张某、天水之间,是陈某甲荣死亡后家属处理后事时某必要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合理的交通费为1096元,住宿费为90元;对于原告主张某精神抚慰金,随然陈某甲荣的死亡的确给家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害,但直接的加害人并不是本案的被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陈某甲荣、孙某系甘肃省礼县X村民,农业户口,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某甲,其在永坪村有承包地、宅基地,且原告提供孙某在新疆的暂住证有效期为2009年9月7日至2009年12月7日,陈某甲在新疆的暂住证有效期为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1月20日。而陈某甲荣的父亲陈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侦查卷中陈某甲,陈某甲荣是2009年6月到张某的,他们的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但在经常居住地居住均未满一年,故只能以户籍来判断确定为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对于原告孙某主张某生活费,因原告孙某未达到丧某劳动能力的年龄,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丧某x.50元(x元÷2)、死亡赔偿金x元(2980.1元×20年)、误某2101.05元(3人×5天×46.69元)、交通费1096元、住宿费90元。以上合理损失共计x.55元。
综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精神,本院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根据公平原则,被帮工人原则上应当对没有赔偿义务人的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告范某补偿的比例以15%为宜,即x.33元。减去已付的3120元,再补偿8351.33元。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98元,除被告范某应负担的149元,考虑到二原告系农民,家庭生活困难,且遭受了丧某之痛,本院应体现人文关怀给予司法救助,故对二原告应该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949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退还给二原告。据此,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补偿原告陈某甲、孙某之子陈某甲荣的丧某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1096元,住宿费90元,误某2101.05元,合计x.55元的15%,即x.33元,减去被告范某已经支付的3120元,被告范某再补偿8351.3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张某市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朱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098元,被告范某负担149元,原告陈某甲、孙某负担7949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退还原告陈某甲、孙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光
审判员汤增国
人民陪审员李峰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索国雄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某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某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某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某、被扶某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某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某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某、抚育费、抚恤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X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某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