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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某、林某甲诉陈某、林某乙、郭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出某(系死者出某明之父),男,蒙某,农某,

原告林某甲(系死者出某明之母),女,汉某,农某,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少阳、许清武,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乙,男,汉某,农某,

委托代理人游海伟,莆田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丙,男,回族,农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系被告郭某丙之兄),男,回族,农某,

被告陈某,女,汉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黄庆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出某、林某甲诉被告陈某、林某乙、郭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清武、被告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游海伟、被告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丁、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庆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出某、林某甲诉称:2010年12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郭某丙雇佣其子出某明在郭某丙承揽的被告陈某家四楼阳台安装防盗网。在安装过程中,由于防盗网底架从墙体上脱落,致出某明掉落地上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共同赔偿给二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553元、死亡赔偿金133600元、丧葬费14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人民币234486元。扣除被告郭某丙已支付的106553(含医疗费6553元),三被告应再赔偿给二原告人民币127933元。

被告林某乙辩称:1、原告之子死者出某明没有安装防盗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又明知被告郭某丙未取得工程安装资质而受雇对外承揽防盗网安装业务,其本身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出某明与被告郭某丙两人违规操作,致使底架从墙体脱落而造成出某明脑部损伤致死亡,这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林某乙从中只起介绍作用。故本案的过错责任应由出某明及被告郭某丙承担,与被告林某乙无关;3、出某明对自身的死亡负有过错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造成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6553元、死亡赔偿金133600元、丧葬费1433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4486,扣除被告林某乙垫付医疗费12000元,实际损失只有142486元,其中被告郭某丙作为雇主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其余30%的过错责任理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林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丙辩称:1、其不认识被告陈某,该防盗网安装业务系其从被告林某乙手中转包的。被告林某乙以140元3向被告陈某承揽业务,尔后,又以130元3转包,从中赚取差价;2、被告林某乙在转包防盗网工程时,未对承包人是否具备安装资质进行审查;且在承包工程时,未对该工程的安全系数予以考察(被告陈某家墙体出某裂缝),存在过错;3、其只收取被告林某乙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且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06653元;4、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林某乙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1、死者出某明与被告郭某丙自身不具备上岗资质,且在安装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其将安装防盗网业务承包给被告林某乙,与被告林某乙是加工承揽关系,其只是定作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按照法律规定,其不承担选任过失责任;4、出某明本身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其他被告的责任;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人民币80000元偏高,依法应予降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将其家四楼阳台安装防盗网工程以140元3的价格发包给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被告林某乙安装,被告林某乙又以130元3的价格将该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备特种作业操作资质的被告郭某丙安装,被告郭某丙又雇佣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出某明作业。2010年12月25日上午10时许,出某明在被告陈某家四楼阳台安装防盗网时,出某明与被告郭某丙未采取任何防护某施就同时站在固定在墙体上的防盗网底架上作业。在安装过程中,由于底架从墙体上脱落,出某明及被告郭某丙均从4.5米高处掉落地上致伤。出某明当即被送往莆田市第某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2月26日死亡,花去医疗费人民币6553.39元(其中:被告郭某丙垫付医疗费5553.39元、被告林某乙垫付1000元),出某明尸体于2011年1月3日火化。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丙又支付二原告其他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00000元。之后,因原、被告对赔偿款项未能达成协议,致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出某、林某甲系出某明的父亲、母亲。出某明系二原告的独生儿子,尚未结婚。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莆田市公安局龙桥派出某的《询问笔录》四份、莆田市第某医院《死亡记录》一份、火化证明一份、莆田市第某医院发票费用明细二张、医疗费发票一张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将安装防盗网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林某乙安装,两者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因被告林某乙没有安装防盗网的特种作业操作资质,故被告陈某对承揽人选任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由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某乙将安装防盗网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被告郭某丙安装,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也由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某丙雇佣出某明作业,与出某明形成雇佣关系。因出某明没有安装防盗网的特种作业资质,且在从事高空危险作业的过程中对于客观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致坠落后死亡,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由其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郭某丙作为雇主对出某明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郭某丙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告的主张分别应为:医疗费6553元;死亡赔偿金6680元/年×20年=133600元;丧葬费14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60000元。上述本院认定的二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14486元。对于二原告超出某列数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中,被告郭某丙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0724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5553元,还应再支付1690元;被告陈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42897.2元;被告林某乙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42897.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再支付41897.2元;其余的损失由二原告自负。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共同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某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三款、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四条、第某五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林某乙、郭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给原告出某、林某甲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八百九十七元二角、四万一千八百九十七元二角(不含被告林某乙已支付的一千元)和一千六百九十元(已扣除被告郭某丙支付的十万零五千五百五十三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9元,减半收取为1429.5元,由原告出某、林某甲负担268元,被告陈某负担576元,被告林某乙负担562元,被告郭某丙负担2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志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翁斌芳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某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某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某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某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某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某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某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某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某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某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某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某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某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某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某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某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某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某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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