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湘龙,湖南人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教师,住(略)。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荣,湖南法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彭某因与被上诉人汤某甲、汤某乙、贺某某、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0年4月19日作出的(2009)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湘龙、被上诉人汤某甲、汤某乙、贺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原、被告等五人经商议决定合伙从事攸县X镇X路老雪花停车场的项目即开发攸县新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景盛商业房项目。后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负责项目的全面工作,原告贺某某主管销售工作。2003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伙补充协议”,约定:1、为了开发组织资源,巩固实力,发挥多投资多分利,每个股东(注:合伙人)投资人民币100万元,按月利率1.5%计息。如中途合伙人到合伙内部,借回部分投资款,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同样按月利率1.5%计息付给合伙组织,此利息在该借款合伙人投资利息中扣回,但借款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偿还,否则从该借款人的投资款中冲减。所冲减的金额不参加投资分红。2、分红方案,按各股东(注:合伙人)投资分红。经核算,四原告共出资392万元,被告彭某出资108万元,原、被告合计出资500万元从事该合伙事务。2005年10月20日,被告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在购房人王冬阳处收取房款x元未入合伙组织的帐。2006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称:“被告挪用了原告及被告合伙的公款,约100万元,因此事为弥补过错,被告愿作出如下承诺:1、一定在公历9月底还清40万元整;2、其余款项等算完帐,在古历年底一定完(还)清;3、所挪用的资金,从挪用时算息(按月息壹分五厘计算)。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的合伙开发项目基本完成。原、被告的合伙事务仅有收回少量房款的事务未完成,其他合伙事务均已完结,但原、被告因各自外出忙于各自的事务而未能清算合伙帐目。2006年11月18日,彭某将从合伙帐上支取的10万元,交给了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向彭某出具了10万元的收条。2007年2月12日,彭某为合伙的项目向攸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交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15万元。另,被告从池文胜处收回了欠款x元(该款为合伙人共有)。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占用资金应退回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原告的申请,依程序委托株洲正泰司法鉴定所对原、被告合伙事务的收支盈亏情况进行了鉴定,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攸县新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景盛商住楼项目的收入金额合计为x元;经营成本、费用、支出金额为x元;经营利润为x元。2010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争议事项认定书”,称:一、双方无争议事项:1)项目经营利润:x元;2)项目经营收入:x元;3)项目经营成本:x元;4)各合伙人股金:彭某:108万元;汤某甲:100万元;汤某乙101万元;贺某某:100万元;刘某某:91万元(注:彭某代刘某某出资8万元)。二、彭某应付事项:1)承担收王冬阳款项:15.8万元;2)承担池文胜借款3万元。三、彭某应收款项:1)分配利润:x.2元;2)未报开支:x元;3)未退股金:x元;4)退刘某某款项:x元。四、双方尚存争议事项:1)彭某代垫税金:x元;2)彭某代垫开支:x元;3)彭某承担借、支款利息:96万元;4)合伙期间彭某工资收入数额待议;5)彭某借支数额110万元(未含银行支款4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彭某是否占用了其他合伙人即四原告的合伙财产。现分析如下:原、被告经协商自愿共同出资、共负盈亏合伙经营攸县新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景盛房产开发项目,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伙的民事法律关系,该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就合伙的约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履行合伙协议。现原、被告的合伙事务已完结。故原、被告双方应清算其合伙资产,以确定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数额。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从合伙组织中借支110万元、从合伙组织的银行帐户上支取40万元,收王冬阳房款15.8万元和池文胜借款1.5万元均无异议,由此可以认定尚有167.3万元的合伙资金在被告处。但被告为合伙项目交税款15万元,原告同意报销被告所垫付的开支x元,尚有未退回的合伙投资款x元,以上合计x元应系被告的债权。另,合伙事务已完结,各合伙人均有权分享合伙利润。本案中,原、被告的应收房款中尚有刘某勇的x元和徐运德的x元因房屋有质量等争议至今未收回,应从合伙利润中扣除;另池文胜所借3万元中尚有1.5万元未收回,该借款属合伙人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收回义务,而不应将未收回的1.5万元算作被告的个人欠款,该1.5万元也应从合伙利润中扣除,以上3笔债权如能收回,由原、被告另行分配。因此,各合伙人即原、被告在合伙事务已完结的情况下应当分配合伙经营利润,经清算合伙利润为鉴定的利润x元,减去池文胜尚欠的x元、彭某未报开支x元、刘某勇处未收回的房款x元、徐运德处未收回的房款x元,即为x元。依原、被告合伙协议,约定的系按投资分红,总出资为500万元,被告的投资款为108万元。故被告可分得的合伙经营利润为x元×108万元/500万元=x.66元。以上两项,合伙组织应向被告支付x.66元,品除被告向合伙组织支付的167.3万元,被告尚应向合伙组织支付x.34元。因原、被告的合伙事务已完成,合伙组织已解散,被告所欠的款项属四原告应从合伙中分配财产,故四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欠款x元,可予以部分支持。四原告请求由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142万元本金的利息。被告向原告等出具的承诺书已明确约定挪用款按月息15‰计付利息,该利率标准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但被告与合伙组织间互负债权且依株洲正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四原告已从合伙组织中有借支。因双方未及时清算,现经结算被告应付的金额为x.34元,而不是142万元,因此,被告只能以其实际所欠款即x.34元作为欠款本金按被告的承诺从挪用之日起,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何时占用上述款项,故只能从其出具承诺书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被告彭某的证据5中所称各项开支因被告无约定,未提供证据,亦予以证实系合伙经营的共同开支等,对被告的次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四原告支付占用款x.34元,并应按1.5%计付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彭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汤某甲、汤某乙、贺某某、刘某某支付占用款x.34元及其利息(从2006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汤某甲、汤某乙、贺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x元,由原告汤某甲、汤某乙、贺某某、刘某某负担7100元,被告彭某负担x元。
彭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属实,但合伙人在合伙经营攸县新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景盛房产开发项目的开工到诉讼时止,五合伙人对其进行的合伙事务都未进行过彻底的清算。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遗漏了上诉人为合伙事务所垫付的开支及一些应当列支的费用。原审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导致判决不公。2、由于合伙事务未完全终结,项目部的房屋档案资料还没有归案到建设局,税务局的补税和未回收房款的清收等合伙事务也没有进行,无法算清合伙成本、利润,没有依据证实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的款项。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擅自动用合伙人资金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也认可,根据双方约定应该从动用资金时计算利息。本案鉴定时双方共同委托有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上诉人在收到鉴定结论后亦未提出异议。合伙事务没有终结并不影响双方对合伙财务进行结算,所以有些合伙事务没有终结与本案没有关联。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彭某提交了二份证据材料,证据一:湖南省攸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彭某下达的“税务稽查查前事项告知通知书”,拟证明税务机关要求对合伙企业补税。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二:李香兰的书面要求和房产证,拟证明合伙事务没有终止,没有向李香兰出具正规的发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以上两份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证据一系攸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彭某下达的通知,该局拟定于2006年4月至8月对彭某在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的纳税情况实施税务稽查。由于该通知系税务部门向彭某个人下达,是否涉及到本案五合伙人经营的商住楼项目,无其他证据证实。而且该通知的事项亦不是要求彭某补税,而是对纳税情况进行稽查。故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系李香兰要求新城房地产公司景盛项目部出具购房的税务发票的书面要求。根据本案事实,李香兰所交购房款只有新城房地产公司景盛项目部开具的收款凭证,没有正规发票,故该证明事实属实。但对该证据拟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合伙关系是否终结没有因果关系,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签订的“合伙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上诉人于2006年8月31日向其他合伙人出具的“承诺书”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当依照承诺履行义务。就本案合伙事务的收支盈亏情况,已经鉴定部门的鉴定,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称鉴定结论中遗漏了其为合伙事务所垫付的开支及一些应当列支的费用,如打牌、送礼和应酬等隐形开支,但其并不能表述清楚开支的具体数额,且该开支是否用于了合伙事务是否经过了其他合伙人的确认,上诉人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判决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合伙事务都未进行过彻底的清算;没有依据证实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的款项”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当事人根据株洲正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株正泰司法鉴定所[2009]会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签订了“争议事项认定书”,由此可认定合伙事务已经进行了清算。“争议事项认定书”中尚存争议事项上诉人认为应当列入合伙开支,但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