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甲,男。
原告陈某乙,女。
原告谢某丙(又名谢X),男。
原告陈某丁,男。
原告李某,女。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红,女。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彪,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戊,男。
被告张某,女。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0年11月21日晚23时许,被告陈某戊驾驶湘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谢某甲、陈某乙在公路S322线从广东省东莞市驶往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方向,途经湖南省永州市X村X路段时,因被告陈某戊疲劳驾驶,操作不当,湘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突然驶出路X路边稻田,造成原告谢某甲、陈某乙两人颈椎骨均骨折,两人的身体其他部位均遭受不同程度的损伤的严重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疲劳驾驶,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七)项“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搭乘人谢某甲、陈某乙无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1、陈某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谢某甲、陈某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甲、陈某乙先后被送至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桂阳县宝山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某戊夫妇为两原告谢某甲、陈某乙垫付了在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8439.3元(其中为谢某甲垫付3963.6元,为陈某乙垫付4475.7元),另支付了现金10000元。原告谢某甲在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3963.6元、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44977.9元、在桂阳县宝山医院的医疗费为61293.7元,共计花医疗费110235.2元;原告陈某乙在在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4475.7元、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37019.5元、在桂阳县宝山医院的医疗费为68711.62元,共计花医疗费110206.82元。原告谢某甲、陈某乙的伤经法医鉴定均构成一级伤残,花司法鉴定费1400元。
因原、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五原告的损失的赔偿协商不成,五原告遂于2012年2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五原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终生护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略)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两被告陈某戊、张某自愿赔付五原告谢某甲、陈某乙、谢某丙、陈某丁、李某各项损失共计297000元(不含原先已支付的18439.3元),其中于2012年4月16日付8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37000元,余款180000元从2014年始每年支付300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
二、如果两被告未按上述付款方式足额支付赔偿款,则每逾期付款一次,两被告另行加付五原告赔偿款20000元;
三、本协议达成后,原告方不得再去骚扰被告及被告的亲属,否则每骚扰一次,两被告少付五原告赔偿款20000元;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6302元,减半收取8151元,由两被告负担;
五、五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签收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曹陆阳
审判员尹和平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