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男,46岁。
被告某某,男,28岁。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10年7月,因被告某某在重庆市X镇承揽工程,租用了原告的建筑设备。同年X月X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了租金收取方式,其后原告依约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赔偿费共计X元。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该笔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签订《重庆市X区某某赁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某租用重庆市X区某某赁站的钢管、扣某、钢模板、阳角模、阴角模等建筑设备,并约定了日租金及设备损失赔偿费用。经双方结算,2010年12月20日,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重庆市X区某某赁站租金及赔偿费用X元整大写(X)元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某某向被告某某出租建筑设备属实,本案涉及欠款系双方因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被告某某向原告某某出具租金及赔偿费共计X元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故被告某某应当向原告某某偿还此笔欠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偿还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宇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陈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