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身份证号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X(身份证号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镇X街X号。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不能和睦相处。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不尽家庭义务,经常无端打骂原告,还在原告怀孕期间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现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半年,夫妻关系名存某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XX由被告抚养。
被告杨X辩称:被告没有打骂原告,也给了原告生活费,承担了家庭开销。被告和前女友只是作为普通朋友偶有联系,没有不正当的关系。被告由于工作的原因,在外边跑业务,平时很忙;而原告回娘家一去就是十几天,每次都要求被告去接,否则就不回家。去年10月,原告未告诉被告就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杨X于2009年7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杨XX,现年1周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差异导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10月,原告离家外出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来院。
另查明,原被告无可供分割的共同财产、存某、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杨X系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经过共同生活,相互了解,又生育了小孩,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和性格差异产生了矛盾,分居约半年,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感情交流,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和巩固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陈某与杨X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菊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