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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XX与被告方XX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XX。

被告方XX。

原告段XX与被告方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存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X诉称:被告于2007年承建石榴湾青年大道东岭桂园税务局家属住宅区工程,因需要水泥,于2007年12月16日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普硅325#标号水泥,到工地验收结帐。如甲方拖欠货款,乙方可停止供货,并按有关司法程序起诉甲方,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百分之五的拖欠利息给乙方。”原告依约将被告所需水泥送到被告工地。截止2008年5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880元,并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付给原告2000元,2009年11月2日付给原告5000元,2010年11月11日付给原告1000元,尚欠11880元,经多次催讨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1880元、利息367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段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水泥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水泥买卖的有关事宜。

3、欠款凭条,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水泥送到被告工地上,到2008年5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9880元。

4、承诺书,证明被告拖欠水泥款一直未还,承诺阳光嘉园第二笔工程款到帐后全部付清。

被告方XX未到庭,亦未予答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举证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2月16日,以方XX为甲方,段XX为乙方签订了《水泥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普硅325#标号水泥,到工地验收结帐,结帐方式:先垫两车,然后每车现金结帐,结帐时如果甲方拖欠货款,乙方可停止供货,并按有关司法程序起诉甲方,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百分之五的拖欠货款利息给乙方或以工地材料抵押货款。水泥单价按随行就市,现暂订每吨375元。竣工结算款付清,本合同自行失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截止2008年5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8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单。此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4月10日给付原告2000元,2009年11月2日给付5000元,2010年11月11日给付1000元,尚欠118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水泥销售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水泥,被告却未依约给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XX货款11880元、利息3143元(11880元×7.56%/年×3.5年,算至2011年11月30日止)、违约金594元,合计15617元。

如果被告方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4元,由被告方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XX

审判员肖XX

人民陪审员李XX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赵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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