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许昌市魏都区X路中段万里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自己家中,正在和张某乙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被当场查获张某乙用以购买毒品海洛因的面值一百元人民币一张、可疑粉末二包(经鉴定,共重1.4克,均检测出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计某某、张某乙、聂某某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随案移交的毒资1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兰国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淼